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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被 上訴 人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建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及附件、第四條約定,非不准當事人視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並調整契約價金。
參諸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意旨,亦無不許被上訴人依實際需要為變更設計,並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之理。
按卷附施工現場照片、吊樑用便道構台施工示意圖及實際施工平面圖,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架設臨時吊裝便道構台而為變更設計之情。
而依兩造及訴外人和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會議結論,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工程因交通因素有以吊裝方式施工之需要,卻不同意變更,然仍任由被上訴人按變更設計方式施作,若令被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費用,顯有違誠信原則。
且本件經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該臨時吊裝便道構台等工項與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用途、位置及時間均不同,若實際因交通因素影響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得再次以交通因素進行變更設計等語。
和建公司既認臨時吊裝便道構台與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基樁施工構台,於單價、功能與構造不同,卻又認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基樁施工構台亦可作為後續鋼樑吊裝或材料暫置之用,自不可採。
又系爭契約雖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然該工程(R側) 交通維持計畫書既遲至一○○年二月間定稿,則被上訴人再因交通因素,就前次所為不足或新增部分變更,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審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該增加臨時吊裝便道構台為鑑定,其合理施工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加計上訴人超出被上訴人逾期十二日之違約金所為扣款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七萬七千八百零八元本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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