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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吳俊漢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五,上訴人未曾清償本息,依借款規約第三條約定,迄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所積欠之本、息分別為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九千五百七十九元;
又系爭保險契約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以自動墊繳方式繳納保險費;
查該保險契約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斯時自動墊繳之保險費本、息分別為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一萬零六十八元,加計上開未清償借款之本息,總計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已逾前揭保險單價值準備金。
參以被上訴人交寄之掛號郵件無遭退回紀錄,及上訴人長期未繳納保險費、清償借款本息及其自陳內容,足見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即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情事,卻於起訴前均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為保險單停效之書面催告,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於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則該保險契約已於一○○年六月十七日失效。
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月間所為給付,或非生存保險金,或屬生日年金;
而上開欠款本息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借用,與上訴人有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無涉。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二萬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兩造於第一審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始期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繳費期間二十年,於每年一、七月二十六日繳費,嗣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擔保半年保費,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為月繳(見一審保險字卷一一三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為上訴人墊繳末期保費,尚無不合,上訴理由稱應算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云云,容有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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