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590,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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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何淑青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道宗
陳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高英美、許明環及鍾黃秋桂之證述,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陳道宗所有,因其債信有問題,始借用鍾黃秋桂之名義登記所有權。

另證人李佳英證稱,嗣因鍾黃秋桂年紀大,且有老農年金問題,所以才請上訴人借名登記;

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出借名義,並同意以其為債務人辦理銀行及民間借貸;

徵之上訴人與陳道宗認識二十餘年,及其寫予陳道宗之信件內容;

李佳英於陳道宗在監服刑期間仍前往向陳道宗告知該借名登記之事,並徵其同意;

佐以陳道宗於入監之前即曾陸續借用高英美、鍾黃秋桂名義登記等各情觀之,上訴人、陳道宗及李佳英係在認知系爭房地為陳道宗所有之情形下,由李佳英代理陳道宗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遷讓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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