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592,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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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邱益銘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龍
江秋霞
林駿騰
林郁絜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瑜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參 加 人 陳鍊用
陳橞榳
莊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慰撫金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松品茗茶廠負責人,將該茶廠後段製茶工作交予參加人承攬,並提供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乃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已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雇主,對於其所提供之場地、機械、器具等,依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施,以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詎其多年疏於保養維護老舊之速包機,未及早發現極限開關護套有鬆脫損壞現象,採取補強固定或更換措施,以避免護套鬆脫掉落導致漏電,致跟隨參加人至製茶廠從事製茶輔助工作之林裕盛,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走至速包機後方蹲下取用空氣管線時,適該極限開關護套鬆脫掉落漏電,遭電擊死亡,上訴人就林裕盛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林裕盛則無與有過失責任。

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江秋霞、莊瑜萱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被上訴人各得主張之扶養費外,林裕盛係被上訴人林文龍、江秋霞之子,莊瑜萱之夫,被上訴人林駿騰、林郁絜之父,渠等因林裕盛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林文龍、江秋霞、林駿騰、林郁絜請求之慰撫金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莊瑜萱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扣除各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其等依序請求二萬零一百十四元、四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九元、五十六萬零一百三十三元、七十七萬九千三百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十五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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