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596,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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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盧○○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亦有明定。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分居前已論及離婚及分產事宜,相持不下,全無相互挽回之意;

又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後分居迄今,除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家中一次,並與被上訴人家人不歡而散外,雙方均無任何通訊;

上訴人復於一○五年六月間以婚姻關係解除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及移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依客觀之標準,可認兩造婚姻已生不能回復之破綻,且就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有責程度應屬相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依兩造通訊等資料,認已足判斷兩造婚姻之破綻無回復希望,且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函查人工受孕等相關事項、勘驗水電、瓦斯、保險費單據上指紋及訊問證人林○○,尚無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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