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60,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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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王翁麗真
王 榮 森
趙 玉 珍
劉 亞 平
王 淑 香
王 淑 芳
王 淑 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 家 光律師
鄭 鈞 懋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姿 蓉(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
李 姿 儀(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
李黃琴珠(兼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
李 政 翰(兼李金石之承受訴訟人)
許 福 島
林 碧 霞
許 哲 毓
許 瓊 文
許 宸 維
許 志 賓
王 純 純
許 峰 鳴
許 鳳 儀
許 瓊 藝
許 芳 菁
許 瓊 茹
許 家 瑜(原名王晏慈)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怡 潔(原名王秀緞)
被 上訴 人 吳 慧 貞(李政育之承受訴訟人)
李 承 祐(李政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 文 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福 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金公司)所有股權原係被上訴人許福安一人所有,該公司登記股東被上訴人許福島、上訴人王翁麗真、趙玉珍、劉亞平、王淑香及其餘上訴人王榮森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王繼派、訴外人張國瑛等均僅為股權之登記名義人。

許福安於民國87年 7月15日委任許福島以茂金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訴外人東峰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金石(於本件訴訟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李姿蓉、李姿儀承受訴訟)所代表之東峰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李黃琴珠等14人簽訂公司資產營業讓渡書,讓渡款新台幣(下同) 1億3877萬元已經許福安同意,以其對許福島、被上訴人林碧霞之負債3000萬元、2500萬元抵扣一部,其餘8377萬元亦經東峰公司結算付清。

系爭讓渡價款已經全數給付許福安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餘欠1375萬元,難認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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