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600,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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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VOCS有機廢氣回收設備」及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並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依上訴人指示,安裝系爭設備(除原生活性碳外)在訴外人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智公司)廠區內,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給付三千公斤「原生碳」之活性碳,而交付完畢,由上訴人出租予曜智公司占有使用,並於同年八月間向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系爭設備既經交付,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遲未給付,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仍未給付,系爭合約已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六日合法解除。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及所支付之搬運費三十二萬零二百三十八元與安裝費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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