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601,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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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王宗德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協議書第十條約定內容,參酌證人林永勝律師證述,足認該約定之目的,係要求被上訴人於經營權異動之際,幫系爭公司留住原來的客戶;

而於被上訴人洩露該協議書內容,意欲使系爭公司流失客戶或造成流失結果時,始違反該條約定之保密義務。

而兩造原共同經營系爭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數月已進行經營權協商,公司員工亦知悉此事,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員工之通訊內容,意在向員工告別,並交代員工照顧客戶及在店務業績上樂觀進取,目的在協助上訴人留住客戶,且無員工因此離職;

所提臉書貼文,亦為被上訴人與員工間互為安慰之言語,均難認與系爭協議書第十條約定有違。

而客戶「秀美」並未離開系爭公司,其他人退費則係個人因素,參以被上訴人尚協助上訴人留住欲退費之客戶,自不足證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之情事。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解除該協議書或拒絕履行第二條給付義務,委無足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憑證據、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民國一○三至一○五年會員課程退費明細表及解約書、一○四至一○五年度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明細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新證據,依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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