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603,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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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美商Colonial Seal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Stephen A. Maloney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宇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泰油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政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油封零件貿易商,於接受客戶訂單後,向被上訴人訂製油封零件及其模具 248件(下稱系爭模具),並委請被上訴人以該模具製作油封零件。

伊已給付油封零件價金與模具費(tooling charge)予被上訴人。

因伊接續委請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製作油封零件,被上訴人則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模具,由伊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

嗣伊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惟該模具經勘驗後僅存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 213件,附件二所示之35件模具則已滅失,伊之所有權受到侵害。

縱認伊未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因而受有該35件模具訂製費用美金(下同)2萬1,818元之損害。

另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於民國97年4月8日前交付系爭模具,迄今卻仍未交付,伊為履行客戶之訂單,委託他人重製如附件三所示46件模具,花費2萬4,940元而受損害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4萬6,588元及加計其中2萬4,940元自98年1月12日起,其中2萬1,648元自101年 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給付10萬9,619.5元及加計自101年 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萬1,267.5元及加計自101年 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470條等規定,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一所示模具,㈡被上訴人給付4萬6,588元及加計自98年 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第二備位聲明,受敗訴判決後聲明不服,復於原審追加先位及第一備位請求,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八〕。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所訂購之產品,已依約交付完畢。

系爭模具費係上訴人贈與伊之研發補助費用,並非買賣價金,系爭模具屬伊所有,上訴人請求給付模具或損害賠償,均屬無理。

況上訴人尚欠伊貨款,又多次擅自取消訂單,致伊受有備料及生產等損失,合計3萬7840.98元,倘認伊有交付模具之義務,伊得行使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買受油封零件(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模具並無訂立買賣或承攬契約之真意,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

被上訴人雖就其中 128件模具收取模具費,惟收取原因多端,依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吳忠政於94年12月12日答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StevenMaloney稱:上訴人僅於付費後始取得模具所有權(Colonial own the tooling only on your paid.)等語,被上訴人員工Theresa於97年2月27日答覆稱:因為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故上訴人不能取得全部模具;

若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則被上訴人將於60日內將模具裝船運送予上訴人等語,並不能證明兩造真意為訂立買賣或承攬契約,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

而上訴人所給付模具費,遠低於其重製之花費,又未證明價格曾有大幅波動,堪認該模具費僅為研發補助費用。

上訴人雖以買受或定作系爭模具之意思交付模具費,惟兩造既未就買賣或承攬達成合致,其主張向被上訴人買受或定作系爭模具云云,並不足採。

證人李金銓就模具所有權歸屬之證言雖不一致,係因其不具法律專業所致,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訂立油封零件買賣契約,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對價包括油封零件之價金與研發補助模具之費用。

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契約給付模具費,則被上訴人受有該等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而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其第二備位請求,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爭議事件,契約究應如何定性?涉及法律規定之適用。

法院應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再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

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審先認定上訴人是以買受或定作系爭模具之意思交付模具費(原判決書第 8頁末行、第9頁第1行),似謂其係基於買受或定作模具之目的而給付模具費,繼卻認兩造之真意係訂立油封零件買賣契約,上訴人給付之對價包括研發補助模具費用,其係本於系爭契約給付模具費(原判決書第11頁末3行至第12頁第3行),對於上訴人締約之意及給付模具費之目的認定不一,顯有前後矛盾之違誤。

又吳忠政於94年12月告知上訴人僅於付費後始取得模具所有權(Colonial own the tooling only on your paid.),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請求返還模具時,被上訴人員工Theresa 答覆稱:因為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故不能取得全部模具;

若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將於60日內將模具裝船運送予上訴人一節(按答覆原文「Yes, we will collect ALL of Colonial's tools and ship over in 60 days.We only accept ALL too1s move out, not partial and no returning in the future.Thanks for your understanding.Besides, due to some parts that Colonial only paid partial of tooling charge, so we are afraid that Colonial could not have the whole tool, unless you paid the total.Moreover, since the EPT serial had been tooled for several times, and Colonial only paid once,so we will prepared the first paid tooling that belong to Colonial for theshipment.For example, the below list from you that Colonial only paid half of the tooling charge,so please advise anotherhalf pay of tooling will be released , and then we couldarrange the shipment. 783232 783233 783234 783235 783236783237 783238 783239 783240Please advise your reply at your earliest convenience, then we could collect all of Colonial's tools as soon aspossible.」)(第一審卷㈣ 第232、233頁)為原審所認定。

倘本件模具費僅為模具之研發補助性質,則Theresa 何以向上訴人表示僅有給付部分價金,如能給付全部價金,即將模具運送予上訴人?亦滋疑問,且依其答覆,似謂一部分之模具,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模具費,因而不能取得全部模具,若果如此,則上訴人是否就其他部分之模具已給付全數模具費?該全數付費之模具得否請求交付?Theresa函中所稱「too ling charge」與原審所認定之研發補助費用有無關連?另參諸證人李金銓所證稱:「就補助費而言,有另外一種情形是與某些客戶作長期的配合的話,估價之後經過殺價有可能只付一半的費用。

被殺價之後未收取的費用部分是屬於模具補助費,我們在做報價的時候,我們在報價單上大都報模具費,並無補助費這個名詞……」(第一審卷㈣ 第289頁),似謂未收取之費用始為補助費,究竟實情如何?攸關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約定為何。

原審未遑詳求審認,並就兩造公司人員交涉往來過程調查明晰,即逕為判決,自屬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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