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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李政和
高火盛
周方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 訴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 輝
訴訟代理人 沈 達律師
黃世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美雲
黃桂紅
林哲平
張嘉惠
李文聖
莊雪娥
林 發
沈玲慧
賴秀鳳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被 上訴 人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雲
被 上訴 人 陳慈心
林克榆
宋雲華
魏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李政和、高火盛、周方慰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政和、高火盛、周方慰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原為林正宗(任期自民國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於105年8 月31日辭任,未及選任新任主任委員,依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30條規定,由副主任委員何玉雪暫代職務,其代表管委會聲明上訴,並無不合。
另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詠喬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慶峰、姚輝,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李政和主張:伊與上訴人即原審追加原告高火盛、周方慰(下稱李政和等3人)為系爭大樓地下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各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4 所示。
李政和、高火盛之應有部分分別於95年8月1日、96年3 月29日轉讓與訴外人林欣瑩、高陳綉治;
周方慰則於94年5 月20日受讓訴外人江金濤之應有部分】。
92年3月間,伊發現該大樓1樓門廳前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漏水,致系爭建物受損,雖多次向對造上訴人管委會反應,但未獲置理,遂自行僱工修繕。
93年初再次發生漏水現象,乃於同年2月9日、3月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管委會修繕,及請管委會就廠商之修繕報價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表示意見,均遭拒絕,即自行委請訴外人聯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修繕。
李政和與高火盛(下稱李政和等2人)於92年11月1日與訴外人徐韻高訂定租約【租期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4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徐韻高。
因系爭建物之屋頂持續嚴重漏水,且地下2 層及共用化糞池等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時而逸出惡臭沼氣,致徐韻高無法營業,於93年4 月10日解除租約,致李政和等2人受有93年2 月10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如附表1所示之租金損失。
93年3 月19日召開之93年度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3年度會議),管委會及被上訴人王美雲(區分所有權人兼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明知其等負有修繕及防止污水、惡臭沼氣等侵入系爭建物之義務,卻故意決議不修繕,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管委會與王美雲連帶給付(賠償)如附表1 (關於李政和部分)所示金額。
另於發回前原審,與追加原告高火盛、周方慰主張:94年12月間,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又發生漏水現象,李政和於94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管委會修繕,惟95年2 月11日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5年會議)竟決議:「不同意維修」。
同年5 月26日再度發現因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缺失,致連日豪雨,大量泥漿污水滲入系爭建物,伊等以95年6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管委會修繕,惟均未獲置理。
系爭大樓「共同管道間之公設污水立管破損漏水瑕疵」部分,經更審前原審94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下稱第601號判決),命管委會賠償回復原狀費用22萬4,969 元確定後,伊等於96年11月27日代管委會修復完成,其餘「大樓連續壁之公設漏水瑕疵」及「公用化糞池之臭氣」問題仍未修繕,致系爭建物迄今仍無法使用收益。
被上訴人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兼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投票否決「李政和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之要求」,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盡保管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及其設施之義務,致李政和等3人受有附表1、2、3所示損害,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擇由管委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擔當訴訟而為被告。
李政和、高火盛已分別受讓林欣瑩、高陳綉治之損害賠償債權,並與周方慰達成協議,就本件總受償金額按1:1:2 之比例分配等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對管委會),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對被上訴人)規定,於原審追加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黃桂紅、沈玲慧、魏梅珠、陳慈心、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登公司)、張嘉惠、賴秀鳳【下合稱全球公司等8 人(原判決誤載為王美雲等15人),與王美雲(下合稱王美雲等9 人),均於93年度會議表決拒絕修繕系爭公設漏水瑕疵】與管委會應連帶給付李政和附表1所示金額本息。
管委會、王美雲等9人,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管委會應給付高火盛、周方慰,各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
王美雲等9人(原判決誤載為王美雲等15人)應連帶給付高火盛、周方慰各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
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管委會應給付李政和等3人各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
被上訴人王美雲、林哲平、李文聖、林克榆、莊雪娥、宋雲華、魏梅珠、林發、全球公司、根登公司【下稱王美雲等10人(原判決誤載為王美雲等15人),均於95年會議表決拒絕修繕系爭大樓連續壁及共用管道間之污水立水管破損等公設漏水瑕疵】應連帶給付李政和等3人各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
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管委會應給付李政和等3 人各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
王美雲等10人(原判決誤載為王美雲等15人)應連帶給付李政和等3人各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
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李政和請求管委會給付226萬0,627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管委會如數給付,駁回李政和其餘上訴。
就追加之訴,命管委會㈠給付高火盛226萬0,627元、給付周方慰452萬1,254元及各自93年6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各22萬0,780 元,給付周方慰44萬1,559元,及各自95年1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各593萬0,772元,給付周方慰1,186萬1,543元,及各自104 年12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李政和等3 人、管委會就所受不利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管委會及被上訴人(宋雲華、魏梅珠除外)則以:李政和等3 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漏水係共同使用部分發生瑕疵所致,所指系爭建物有臭氣,亦與化糞池之修繕無涉。
伊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系爭建物如於92年3 月間已嚴重漏水致無法使用,豈可能於同年11月間出租予徐韻高,另所謂「臭氣」問題是否已嚴重到無法令人於其內從事活動,亦未見李政和說明,李政和等竟無條件容任徐韻高終止租約,實難採信。
其等未證明系爭建物內之裝潢,係因系爭建物94年間再次漏水所造成,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建物存有任何出租計劃或已與第三人訂定租約而遭解除致受有年租金之損失,況其等任令漏水、臭氣瑕疵繼續存在而不為任何修繕,導致系爭建物無法出租,亦與有過失。
管委會非系爭大樓建物之所有人,無從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李政和等空言稱「訴訟擔當」之法理,非法之所許。
林欣瑩、高陳綉治未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李政和等3人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選擇對管委會起訴請求,並無不合。
依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證人竺思秋(徐韻高之母)之證述,可知李政和等2 人有於92年11月1 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徐韻高,約定每月租金45萬元,租期自92年11月1 日至94年10月31日止。
依證人龔家駿(原歡樂無線電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92年3 月至系爭建物勘查現場)、顏鈞翰(任職捷西空間設計有限公司,92年7月1日在系爭建物擔任監工)、林言峰(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證述,及李政和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工程保固書、施工照片、系爭建物室內照片等各件,足見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於92年3 月發生漏水,由李政和僱請盛隆公司於同年3、4月間以室內補釘等工法止漏,並僱請聯通公司於93年3、4月間修繕完畢。
徐韻高93年4 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雖以系爭建物之屋頂持續嚴重漏水,且地下2 層及共用化糞池時而逸出不明沼氣為由,解除系爭租約,惟依竺思秋之證述,足認徐韻高解約原因係因系爭建物內之臭氣遲未獲解決,與漏水無關。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99)鑑字第2474號鑑定報告(下稱第2474號鑑定報告),固認上開臭氣之原因係「系爭地下室1 樓,長久未使用,馬桶及小便斗、洗臉盆存水灣無水,致無法隔離由共同糞管排水管及化糞池出來之臭氣,臭積亦會由排風機流於廁所內」,惟係於距徐韻高解除租約後已約5 年半,該建物長期無人使用狀態下之99年10月20日所為之鑑定,尚難憑以認定係徐韻高承租系爭建物時臭氣發生之原因。
依竺思秋之證述,及李政和93年2月9日存證信函、徐韻高93年4 月14日存證信函,足見系爭建物臭氣外逸起因於系爭大樓化糞池之設置或維護管理不當,管委會獲知後卻怠於積極管理修繕,致使徐韻高無法依租賃物之正常目的使用系爭建物而解除系爭租約,李政和等2人受有自93年2月10日至94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共930萬元,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由化糞池之所有人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瑕疵縱係建商設計或施工不當所致,所有人除能證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仍應先負賠償責任,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建商求償。
系爭租約約定徐韻高應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租金,李政和於93年5月21日起訴之書狀於同年5月31日送達管委會,就93年6 月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部分,係預為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連同93年2月11日至93年5月31日止已到期之租金165萬元,共得請求904萬2,508 元,周方慰因李政和等2人之債權讓與,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並於105年7月1日當庭通知管委會,故李政和等2 人各得請求管委會給付226萬0,627元,周方慰得請求給付452萬1,254元,及各自93年 6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化糞池屬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李政和等2 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同意,無法逕為修繕,不得謂就該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觀諸台北巿建築師公會(95)鑑字第1246號鑑定報告(下稱第1246號鑑定報告)及第2474號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可知94年12月間滲入系爭建物內之污水係因系爭大樓「污水立管破裂」、「大樓4 樓西側露台地坪滲漏至管道間」及「連續壁滲水」等公設瑕疵所造成,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均應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為建商設計或施工不當,或管委會怠於維護管理所致而有異。
管委會對系爭建物因上開漏水所須修繕費用以149 萬8,940 元為計算基礎,並無爭執,系爭房屋之裝潢耐用年數應比照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以10年計算。
系爭建物於92年9月2日裝潢完工,迄至94年12月27日發現漏水止,已使用共計2年又116日,扣除折舊後殘餘價值為88萬3,118元,該建物室內裝潢回復原狀費用為88萬3,118元,李政和等2人可各請求22萬0,780元,周方慰則可請求44萬1,559 元,及各自95年1月24日(即管委會95年1月23日收受李政和94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第2474號鑑定報告所載,李政和等3 人主張其等於94年12月底發現系爭建物漏水,同年12月26日催告管委會修繕,管委會遲未就公設部分之瑕疵進行修繕,致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可堪採信。
其等請求自95年5月1日起至100年5月11日為止(更一審宣判日)之損害,為有所據。
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以非住非營課徵房屋稅,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法旨等一切情狀,以系爭建物之歷年課稅現值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0 小段00之0 地號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損害金為適當。
周方慰於94年5 月20日受讓江金濤之應有部分,李政和、高火盛雖分別於95年8月1日、96年3 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林欣瑩、高陳綉治,但已分別自林欣瑩、高陳綉治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依此計算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如附表5 所示,共計2,372萬3,086元,李政和等2 人各得請求593萬0,772元,周方慰得請求1,186萬1,543元。
又其等係以104 年12月18日陳報狀擴張聲明,請求管委會給付如附表3所示金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自收受該擴張聲明狀翌日(即104 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李政和等3人僅得請求自104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李政和、高火盛既分別自林欣瑩、高陳綉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管委會應就李政和、高火盛行使權利有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抗辯林欣瑩、高陳綉治均未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足取。
稽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難謂有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與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違。
況依93年度會議紀錄可知,李政和於管委會召集會議前已僱工修繕系爭共同使用部分,該日會議僅討論是否由管委會負擔修繕費用,且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仍於93年3、4月間修繕完竣,足見93年度會議決議管委會不支付修繕費用,與系爭建物漏水所致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李政和等3 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綜上,李政和等 3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委會,就附表1 之請求,給付李政和等2 人各226萬0,627元,給付周方慰452萬1,254元,及各自93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附表2 之請求,給付李政和等2人各22萬0,780元,給付周方慰44萬1,559元,及各自95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附表3之請求,給付李政和等2人各593萬0,772元,給付周方慰1,186萬1,543元,及各自104 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1、2、3 所示金額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李政和請求管委會給付226萬0,627元本息部分之訴予以廢棄,改判命管委會如數給付,駁回李政和其餘上訴,並就李政和等3 人追加之訴上開有理由部分,命管委會給付,駁回其等其餘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管委會為給付)部分:查證人竺思秋於原審證述「徐韻高承租系爭建物,印象中男女廁各有2、3間,都有抽風機」(見原審卷㈢第54頁反面、55頁),則管委會執第2474號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編號60,說明「男廁所無抽風機」、編號62說明「男廁所無抽風機無作用」(見原審卷㈢第88-89 頁),據以抗辯竺思秋之證詞與事實有悖。
另以該鑑定報告建議之改善方法,爭執加裝於系爭建物女廁之抽風機因未加裝逆止風門,無法發揮應有之作用,及臭味散逸亦可能係因系爭建物內馬桶與小便斗未塗SILICON ,並非公用部分之瑕疵與維修問題(見原審卷㈢第186、187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以竺思秋之證言,認系爭建物內之臭氣源自系爭大樓化糞池之設置或維護管理不當,而為管委會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
又原判決雖認管委會總幹事何玉雪明知化糞池為引起臭氣之原因,卻怠於積極管理修繕;
李政和於93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管委會,管委會經通知卻不為修繕,徐韻高乃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見原判決第14、15頁)。
惟證人何玉雪係證述對系爭建物有無臭氣問題及竺思秋是否向其提及臭氣問題,均稱沒有印象、不記得;
其至系爭建物查看時只知道有漏水,有無臭氣不知道;
化糞池半年清理一次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39頁、第240頁反面),而李政和93年2月9日函係謂系爭建物屋頂近日因雨嚴重漏水致無法營業,請管委會從速修繕,似未見提及有沼氣惡臭之問題(見調解卷第12頁),果爾,原判決上開認定,即與卷證資料未符。
另管委會於原審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鑑字第0857號鑑定報告(下稱第 0857號鑑定報告)鑑定意見,抗辯系爭建物漏水原因之形成,有關「因系爭建物周邊工程進行所產生之外力造成」或因「系爭建物 4樓西側露台導致」,均非涉及系爭大樓所有之工作物,不應由工作物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㈢第180頁、171頁);
另提出被上證13、被上證22,抗辯管委會針對大樓B1即系爭建物之滲漏水進行歷次之維修,已盡維護管理之責(見原審卷㈢第12、21、83、93、94頁),攸關管委會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亦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管委會不利之判決(原判決第17頁),亦有未合。
再查李政和等3 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建物已於105年1月出租予第三人(見原審卷㈢第78頁),倘非子虛,則系爭建物是否確因漏水、沼氣等瑕疵而達無法正當使用之程度,致李政和等3 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即非無疑?有待進一步釐清。
又據第2474號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系爭瑕疵之修復工期為60天(見該鑑定報告6 頁),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認李政和等3 人得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11日止,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自屬速斷。
另李政和等3 人於第601 號事件請求管委會自94年12月27日起至系爭建物之漏水瑕疵修繕完畢為止,按年給付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437萬9,059元(見該事件卷㈣第163頁),第601號判決認李政和等3人得請求34日合計36萬9,201元確定(見第601 號判決第18頁),似見自94年12月27日起34日之損害業經判決確定,果如是,原判決猶認其等得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仍有可議。
再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297條第1項、第29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李政和、高火盛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已分別於95年8月1日、96年3月29日轉讓與林欣瑩、高陳綉治,而李政和等2 人係以105年7 月14日書狀送達管委會,作為受讓林欣瑩、高陳綉治對管委會(附表3)債權之通知(見原審卷㈢第236頁),乃原審就管委會所抗辯李政和、高火盛受讓自林欣瑩、高陳綉治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未究明林欣瑩、高陳綉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竟認管委會應就李政和等2人對附表3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舉證,進而為管委會不利之判決(見原判決第21頁),自有違誤。
又李政和雖以93年5 月21日起訴狀請求管委會賠償附表1之租金損失,惟高火盛、周方慰係於94年6月22日始追加為原告,請求管委會給付附表1租金損失(見第601號事件卷㈠第19頁),而周方慰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於原審主張受讓李政和、高火盛賠償債權之一部,並於105年7月1 日當庭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審卷㈢笫260頁反面、208頁反面),原審未說明高火盛、周方慰2 人所受讓之債權標的為何?率認管委會對高火盛、周方慰2人請求附表1之租金損害應自93年6月1日起負遲延之責(原判決第21頁),仍有未合。
此外,李政和於94年12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通知管委會從速修繕(見第601 號事件卷㈡第49頁),嗣李政和等3 人係於95年11月29日追加(擴張)請求管委會給付(附表2)回復原狀費用(見同上卷㈡第136頁),原判決認管委會就李政和等3 人請求室內裝潢回復原狀費用,應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5年1 月24日起負遲延之責(見原判決第21頁),尤有可議。
管委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李政和之其餘上訴,及李政和等 3人之其餘追加之訴)部分:查原審本於前述理由,為李政和等3 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管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李政和等3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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