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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陳秋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龍寬律師
陳威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璐華,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原審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所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大樓地面層第5層至第20層及地下第2層民國 92年2月1日至同月27日租金、92年3月1日至93年4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 92年4月25日)不當得利、水電、空調、消防、照明等及其他回復原狀費用共新臺幣4,894萬6,752元,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怠於修繕公共設施致支出消防、保全費用、臨時辦公營業所裝潢工程費及基本辦公設施費用等安置費、上訴人阻撓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致生人員及車輛待工費用等債權於上開請求金額範圍為抵銷為有理由,該判決就該抵銷範圍已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於本案重複抵銷。
至逾抵銷範圍部分,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範圍及費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上訴人得否以訴外人和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施作電機工程款抵扣押租金等重要爭點,法院不得為相反認定或判斷。
上訴人為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目的之系爭建物,指示第一審共同被告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興公司)委由和電公司施作「水電改修工程」、訴外人石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辦公室天花(板)工程」、「鋁窗及玻璃換修工程」所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上訴人抗辯僑泰興公司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發包上開工程,及受讓該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並主張抵銷,委無可取。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臨辦安置等費用及臨辦回復原狀費用,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約給付租金義務,前者係設置辦公室之費用,後者乃占用辦公室之對價,非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與利益,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至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建物水電、空調、照明設備回復原狀之範圍,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如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其已另無其他回復原狀之請求權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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