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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銘 池
訴訟代理人 黃 麗 蓉律師
謝 易 哲律師
黃 柏 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周淑華
陳 思 妘
陳 芊 澐
陳 坤 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無非以:上訴人以第一審共同被告陳中助及被上訴人陳周淑華(與陳中助合稱為陳中助等2 人)共同侵占其土地租金為由,於民國97年9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業務侵占案件刑事訴訟審理中,依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陳中助等2 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陳中助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333萬5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因陳中助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5月5日死亡,而於101年12月4 日具狀聲明陳中助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思妘、陳芊澐、陳坤陽及陳周淑華(以下4人合稱為陳思妘等4人)承受訴訟,嗣該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訴人聲請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
然上訴人就其主張陳中助侵占款項部分,係以陳中助為起訴之對象,且未依繼承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至於陳思妘等4 人僅係陳中助之承受訴訟人而已,並非當事人本人。
惟第一審判決認陳中助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侵占該公司7897萬3593元,未經上訴人主張繼承法律關係,逕認應由陳思妘等4 人以陳中助之繼承人身分,判命陳思妘等4 人應於被繼承人陳中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公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對非當事人本人之陳思妘等4 人為審理裁判,並諭知上訴人公司、陳思妘等4 人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就此未經第一審裁判之事項,縱經兩造合意,第二審法院亦無從自為審理及裁判;
再參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參照),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上訴人公司以陳中助等2 人共同侵占款項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陳中助等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陳周淑華則以該等款項係用以支應該公司之營業支出,及償還與陳中助間之股東往來等語,資為抗辯,核其抗辯事由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發生,對於陳中助即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尚不宜就其等2 人為割裂裁判,自應將本件全部予以廢棄發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中斷。
訴訟程序中斷中,得由其繼承人或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
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即立於當事人之地位續行訴訟,法院亦應以其為當事人踐行訴訟程序。
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若不將事件發回,即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再審判長對於當事人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此為審判長之義務。
查陳中助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死亡,上訴人先於101年12月4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於102年7月1 日以陳中助繼承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原審所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因而成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續行訴訟,法院亦應以其為當事人踐行訴訟程序,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被上訴人僅係陳中助之承受訴訟人而已,並非當事人本人,自有未合。
又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即陳明「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除一般之實體抗辯事由外,其等均主張上開限定責任之抗辯,懇請鈞院諭示原告應於起訴聲明中為相對應之調整」等語(見重附民卷第63頁);
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兩造均參與言詞辯論,各就陳中助有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反委任之債務不履行等各項爭點,極盡攻防,法院雖漏未對之為闡明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逕行判命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陳中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然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狀之聲明、上訴理由㈠狀暨其後之聲明第三項均表明「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陳中助之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20萬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亦歷經十次準備程序,由兩造各就上揭爭點為主張及抗辯,並諭知準備程序終結。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既自承其繼承陳中助之法律關係,兩造並就該法律關係予以辯論,復經判決在案,則上訴人於上訴時,依其聲明、陳述,是否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縱有不明,原審亦應加以闡明以為判斷,自無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之必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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