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621,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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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 國 垣
訴訟代理人 江 松 鶴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 金 林
江 宗 津
江 支 吉
江 衍 隆
江 明 德
江 支 淵
江 衍 全
江 衍 森
江 衍 東
江 衍 朋
江 支 正
江 衍 富(原名江永紳)
江 淑 貞(江會川之承受訴訟人)
江 立 仁(江會川之承受訴訟人)
江 立 義(江會川之承受訴訟人)
江 立 榮(江會川之承受訴訟人)
江 慶 泰(即江衍慶之承受訴訟人)
江 慶 曄(即江衍慶之承受訴訟人)
江 曉 佩(即江衍慶之承受訴訟人)
江 德 治
江 忠 和
江 支 邦
江 衍 恒
江李貮美(江宗統之承受訴訟人)
江 支 倫(江宗統之承受訴訟人)
江 采 嫻(江宗統之承受訴訟人)
江 尚 德(江宗統之承受訴訟人)
江 怜 慧(江宗統之承受訴訟人)
江 支 興
江 文 進
江 進 三
江 支 泰(即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
江 支 鴻(即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
江 支 榮(即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
江 秀 琴(即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
江 秀 容(即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
羅 江 菊(即江宗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違反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14條、第20條修改規約應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之規定,逕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及99年5 月28日以函詢派下員同意與否之方式,就「公業累積盈餘提撥部分金額應平均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修正系爭規約第15條、第16條、增訂第15條1 」作成書面決議(下稱系爭盈餘分配決議、系爭規約修訂決議,合稱系爭二決議),其召集程序違法。

且系爭規約修正前累積盈餘之分配方式係依江士香公所傳之世流公及世潭公二大房房份分配,並承認各房派下員間派下房份之轉讓即歸就為合法有效,現世流公、世潭公派下員人數懸殊,系爭規約修正第15條、增訂第15條之1 規定變更累積盈餘平均分配於各派下員,並否認原已發生歸就效力,違反誠信原則及習慣法,應屬無效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二決議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作成系爭二決議,據此平均分配公業累積盈餘及修正系爭規約第15條、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 ,經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鎮公所)備查,程序自無不合,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且伊嗣後於100年3月26日、同年9 月18日於派下員臨時大會再為相同決議追認修正系爭規約,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26日、同年9 月18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追認及重新表決通過修正系爭規約第15條、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 1,惟其決議無溯及既往效力,且上訴人已依系爭二決議於99年7月1日、同年12月11日對各派下員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扣除稅額後實發1萬8,000元、2萬7,0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決議是否無效,仍有確認利益。

又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99年5 月28日函經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書面同意作成系爭二決議,系爭規約修訂決議並經大溪鎮公所於99年7月6日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函文、同意書等可稽。

查上訴人派下均為世流公及世潭公二大房子孫,有派下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可稽,核與族譜記載士香公以士根公三子承立公入嗣,承立公長子世流公、次子世潭公,後衍生排字輩九大房等情相符。

上訴人67年10月1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雖記載授權管理人出售公業所有不動產,所得價款除開支各種稅捐事務費等外,餘額分配每派下員等語,惟未決議各派下員間係平均分配。

況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於71年12月12日訂定系爭規約第15條明訂「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仍依慣例按房別分配之」,非規定各派下員平均分配,尚難以67年10月1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認上訴人處分財產之餘額曾平均分配與每派下員。

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江宗津違法依世流公、世潭公二大房為基準進行財產分配為由,另案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7號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確定裁定認:上訴人財產由世流、世潭派下贈與,且自民國前5 年起至江宗津63年接任管理人迄97年卸任止,均以該二大房為基礎分配公業財產及盈餘,上訴人於該案中亦主張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係依世流公、世潭公傳下排子輩九大房之基準進行配當等情,益證上訴人財產及累積盈餘確有按各房份分配之慣例。

系爭盈餘分配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5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其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是規約經派下員或授權機關合法決議通過後,即為公業派下員資格之取得、選任管理人、處分公業財產及其他一切事務運作規範之依據,並足拘束全體派下員。

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訂定其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變更其規約。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其得以派下員三分之二書面同意之規定,應係出席人數之下限,乃考量祭祀公業因派下人數眾多分散各地,常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成會,故簡化降低祭祀公業議決之同意門檻,俾達成公業祭祀祖先,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公業土地地籍管理,所為規約訂定及變更最下限之人數及表決方式之限制,於規約有高於該條規定或對決議方式有所限制者,仍應依規約辦理,僅在規約所定標準低於該規定時,始依該規定辦理,非謂祭祀公業規約之訂立及變更概得逕依該規定為之,內政部98年5月12日、同年12月4日函亦同此旨,該部99年12月6 日函並認:「該公業(即上訴人)變更其規約,應依該公業規約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等語。

上訴人於96年10月28日修正之系爭規約第14條、第20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應有派下員二分之一之出席,以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派下員或本身子孫配偶代理出席,惟每一人受一人之委託為限」、「本規約訂於民國71年12月22日,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請民政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時亦同」,並無以書面同意而得修正或變更規約之規定。

則上訴人未召開派下員大會,即以99年5 月28日函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書面同意,作成系爭規約修訂決議,與系爭規約第20條規定之修訂規約方式不合,其決議亦屬無效。

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二決議均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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