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信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琦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3 所示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均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承攬,並由上訴人參與施作,附表1、2工程之工程款及附表3 工程之保固金均由業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證人張徐美珠(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母、另名證人張忠信之配偶)及張忠信之證詞、張忠信書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均不足證明張忠信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代為管理、施作附表 1工程,並代墊該工程工程款,以代墊款抵償張忠信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之事實,且上訴人須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卻僅得就所代墊之工料款作為抵扣張忠信對被上訴人之欠款而不能分配盈餘,與常理有違,參以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 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書狀、寄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狀均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伊附表 1工程結算款新臺幣(下同)153萬4,071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等語,附表1 工程施作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張忠信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代墊款債權,張哲琦、張忠信、張徐美珠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亦為張哲琦之配偶)袁春琴、王建興之證詞,不能證明附表2、3所示工程係張忠信向被上訴人借牌承攬,訴外人蕭簡秀珠之存證信函係向張哲琦、張忠信、袁春琴催討借款,亦不能作為張忠信向被上訴人借牌之事實,上訴人提出附表 3工程保固金收據,所載繳款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曾向業主查詢該保固金事實,對保固金有所主張者為上訴人而非張忠信或張哲琦,且張忠信如有借牌承攬工程之必要,應向其子張哲琦經營之上訴人借牌即可,無向被上訴人借牌之必要,張忠信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對被上訴人亦無如附表2 工程之工程餘款80萬3,526元、附表3 工程之保固金99萬1,382元債權存在。
系爭工程應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後,由兩造共同施作,再以兩造就工程所付出之資金、勞力換算按比例分配盈餘或分擔虧損,張忠信對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從將前述代墊款、工程款餘額及保固金債權讓與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代墊款、工程款餘額及保固金合計332萬8,97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