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626,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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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羅正忠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振權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證人即原任臺灣集成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成公司)會計林瑞春證述上訴人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上訴人個人使用之帳戶,被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僅將其中 430萬0698元轉予集成公司,用以沖銷第一審共同被告茹美玲夫妻對集成公司之欠款,至系爭帳戶於民國97年 1月22、23日分別轉帳24萬元、50萬元予訴外人黃莉敏、張朝榮,係上訴人個人出借其二人,與集成公司無關等,足認上訴人為幫助茹美玲詐騙被上訴人,於明知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保證書簽署見證,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上訴人則獲取對價69萬9302元,上訴人與茹美玲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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