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627,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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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豐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棟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連勝彥、連豐彥、連禎彥(下稱地主)提供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伊合建,嗣於民國87年5月28日改與被上訴人(原名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簽訂合建契約、合建權利金支付同意書(下各稱系爭合建契約、同意書),約定地主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原監造人、承造人相關權利之拋棄,被上訴人則應於取得核准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後給付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

被上訴人已於89年5月25日取得核准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地主亦依約於97年5月28日、6月17日兩次將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出具之設計權及監造權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寄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權利金等情,先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備位依兩造間權利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300萬元,加計自98年12月 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權利金契約。

地主違約未交付系爭拋棄書予伊,伊多次定期催告地主交付,未獲置理,已於94年10月11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另地主自92年間起即陸續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以致給付不能,伊再於104年1月15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權利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地主與被上訴人於87年 5月28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書立系爭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前曾依上開契約及同意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經原審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認地主未交付系爭拋棄書,系爭權利金之清償期未至,因而受敗訴判決,並經本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

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系爭拋棄書已於前案裁判後送交被上訴人,系爭權利金清償期限因而屆至,即與前案所據之基礎事實不同,尚非同一事件。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地主)原與上訴人合建,上訴人請領之建築執照經協議由他方(即被上訴人)承接,其費用 2,300萬元由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給付,且依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亦同意於取得本合建案之變更設計核准之建造執照、棄土證明及其相關文件後 7日內支付權利金予上訴人,有使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權之法效意思,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明定上訴人與地主應於簽約後10日內連帶負責辦理完成原監造人、承造人就設計權、監造權及承造權之拋棄;

且地主應將有關變更設計監造人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其具體之給付內容即提出系爭拋棄書正本。

惟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監造人時,原設計監造人閻辰昌建築師未配合用印,係由地主與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辦理,主管機關雖核准備查,然亦強調原監造人與起造人因此所生之任何爭執應依民事程序尋求解決,復斟酌證人閻辰昌建築師、被上訴人職員陶慧先於前案證述,足認地主須先提出系爭拋棄書正本,以便被上訴人迅速辦理建造執照變更,及避免與上訴人在合建過程中產生私權糾紛,而得以放心投入資金及人力,續行合建工程及給付系爭權利金。

縱建造執照已辦理變更,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地主提出系爭拋棄書,以免權利義務之民事糾葛。

本件地主依系爭合建契約應於簽約後10日內(即87年6月7日)完成設計監造及相關權利之拋棄等事宜,於斯時應交付系爭拋棄書正本。

然地主遲至97年 5月28日、6月17日始行提出。

被上訴人於89年7月 6日致地主函,檢附設計人、監造人待完成之拋棄書,且變更監造人申請書上有「原監造人同意放棄」字樣,並預留原監造人簽章及監造人事務所印鑑之空白欄位,請地主於89年 7月31日前完成用印等語,顯係催告地主促使原設計監造人用印完成拋棄,以履行契約義務。

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建築義務,在無損害下未經催告即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云云,然地主連豐彥之子連承志係地主代表,參諸連承志、被上訴人員工林于晴在另案被上訴人與地主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被上訴人顯已多次以口頭、書面催告地主履行。

再觀諸地主於90年11月15日致被上訴人函文提及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原設計監造建築師拋棄書,於其支付2,300 萬元後,即交付系爭拋棄書正本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主提出系爭拋棄書。

而系爭拋棄書兼有預防紛爭之功能,得以確保合建過程無私權糾紛之慮,確會影響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合建契約利益及目的,被上訴人遂以94年10年11日律師函向地主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經地主收受,已合法解約,系爭同意書即失所附麗,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

其次,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及地主出具同意書之當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權利金契約,其依權利金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如上所聲明,並非有理,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

本件原審合法認定地主依約負有遵期提出系爭拋棄書之義務,該拋棄書非僅為變更建造執照,兼有確保合建程序無私權糾紛之用,此足以影響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合建契約利益及目的,被上訴人於地主逾期尚未提出時,多次以口頭、書面定期催告履行,90年11月間,地主猶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權利金支付後,即交付系爭拋棄書等語,則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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