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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唐靜雯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宜臻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間,陸續以代銷名義,從伊工作室取走多項珠寶玉石商品,再誘騙伊合作在北京開店,惟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擅自取走如第一審卷㈢第72頁至第85頁附表7(下稱附表7)項次1至14、101、150至152、155所示之貨品(下稱附表7貨品),自應返還。
縱認兩造間有代銷或合作銷售關係,伊已終止該關係,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及合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無法原物返還,應依民法第181條、第215條規定賠償價額。
另伊所有如第一審卷㈣第39頁至第42頁附表8(下稱附表8)所示之物品(下稱附表8貨品)寄放於被上訴人處,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等情,於原審變更【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及返還上訴人附表8貨品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7、8貨品;
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9萬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於北京返還附表8貨品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11月9日結算,伊已結清同年月3日、6 日之買賣價款共86萬元;
99年11月18日結算同年月10日、15日之買賣價款為43萬2,770元,伊給付50萬元,溢付6萬7,230元;
99 年11月28日結算同年月18日伊代售手鐲(即附表7項次1至14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手鐲),雙方合意由伊另支付25萬元支票,連同伊退回99年11月10日購買冰翡戒、翠耳環、歡喜瓜依估價單金額55萬6,000元(原判決誤載為23萬8,000元)打4折為22萬2,400元(原判決誤載為22萬4,000元),及溢付之6萬7,230 元,予以買下,該手鐲即屬伊所有。
如認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該手鐲原係上訴人提供兩造與訴外人范世泓之合夥事業「臻愛一生」出售營利,該合夥未經清算,上訴人不得終止合約請求返還。
況上訴人應退還前述伊支付之價款,及經訴外人賴泰安鑑定為劣質品B貨或有石紋而退回5個玉鐲之價款共11萬2,400元(打4折),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如不足抵銷,則以上訴人前向伊所借人民幣10萬元為抵銷。
至附表7項次1至14以外之貨品(下稱附表7其他貨品),上訴人無法證明已交付與伊,附表8貨品,非全屬上訴人所有,多數係上訴人帶至北京供合夥事業「臻愛一生」販售,伊非占有人,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6日購買之貨品,以估價單所列金額5.5折計算,同年月15日購買部分以4折計價,被上訴人已結清99年11月3日、6日購買之價金,嗣又給付面額50萬元及25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系爭手鐲列於99年11月18日之估價單,經被上訴人取走之貨石。
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以律師函檢附玉石照片通知上訴人,謂兩造原要合夥經營事業,附表8 貨品為上訴人寄放於北京及臺北貨品之照片,上訴人既表達拆夥,請核對後儘快前來北京點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所提99年11月15日估價單下方,確將99年11月10日之帳款一併計算,並記載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8日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付款。
而99年11月15日之貨品既以定價4 折計算,被上訴人抗辯同日結算同年月10日購買之貨品亦以定價4 折計價,自屬可信。
99年11月10日之貨品定價共144萬0,8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打折後)價金57萬6,320元;
被上訴人退還99年11月3日購買之「大觀音」、「翠玻璃葉×3」、「紅翡+荷葉」3 項貨品,原價共50萬3,000元,上訴人應退還(打5.5折之價金)27萬6,650元,抵扣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年11月10日)之價金為29萬9,670 元。
依被上訴人提出99年11月15日之估價單所載,其於當日購買項次1 至5、9、10之貨品,下端另載「三彩手鐲」、「黃色玉」,參酌上訴人不否認該估價單為其開立交付,足見被上訴人該日並未購買上開貨品以外之其他貨品。
依該估價單(99年11月15日)所載,被上訴人購買項次1至5、9、10之貨品共8萬7,000元(原價21萬7,700 元,以4折計),加計三彩手鐲6萬元、黃色玉7,000元,共為15萬4,000元,再加計上述(99年11月10日)應付價金29萬9,67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為45萬3,670元,其於99年11月18 日開立50萬元支票為給付,溢付4萬6,330元。
另系爭手鐲價金共89萬5,000元,以4折計為35萬8,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溢付之4萬6,33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1萬1,670元,其於99年11月28日簽交上訴人面額25萬元之支票,尚有價金6萬1,670元未付。
審諸兩造迄99年11月15日貨品買賣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溢付4萬6,330元,倘系爭手鐲係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代售,被上訴人自無需再於99年11月28日簽交上訴人面額25萬元支票。
及上訴人嗣後重新謄寫99年11月18日估價單亦改載「未結帳(宋"S)」等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將系爭手鐲交其代售,嗣改由其買受,堪以採信。
被上訴人已退還上訴人99年11月10日估價單上之冰翡戒18萬元、翠耳環13萬8,000元、歡喜瓜23萬8,000元,原價合計55萬6,000元,以4 折計價為22萬2,400元,經與尚欠上訴人之系爭手鐲價金6萬1,670元相抵銷後,已無積欠上訴人價金。
證人慶晏如之證述、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鑑定評估證書、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寧一之通話錄音譯文等文件,均無法證明附表7 其他貨品屬上訴人所有而於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依民法179條、第184條、合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7 貨品,如無法原物返還,應賠償其價額,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附表8 貨品非全屬上訴人所有,尚待雙方會同清點、確認,且無成色、重量、尺寸、紋理等記載,得與其他同類珠寶玉石作區別,自難以特定,而無法確認該貨品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抑或即為附表8 貨品。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非有據。
況縱認附表8 貨品為上訴人所有,因該貨品並無法特定,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返還或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仍屬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及返還附表8貨品,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於原審變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而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7、8貨品;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萬4,750元本息,及於北京返還附表8貨品之判決,而原審則認上訴人變更之訴應予准許(見原判決第1、2頁)。
果爾,上訴人於原審如已為合法訴之變更,依首揭說明,原審自僅得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乃原審非惟未究明上訴人於原審何者為訴之變更,何者為訴之追加,且僅應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竟率爾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於法已難謂合。
又原審一方面認定兩造未就附表8 貨品進行清點,自無法確認存放於北京之珠寶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非有據;
一方面又謂附表8 貨品無從特定,上訴人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以請求返還或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判決第21頁),似又認附表8 貨品為上訴人所有,依其前後所述,亦不無矛盾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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