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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網前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 怡 銘
訴 訟代理 人 張 迺 良律師
李 振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童 子 賢
被 上訴 人 程 建 中
古賴宗仁
李 毅 心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邵 瓊 慧律師
賴 建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1年間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簽訂軟體開發承攬合約(下稱系爭A合約),為華碩公司開發製作客戶產品售後服務維修系統軟體(即eRMA,下就上訴人所開發者稱為系爭eRMA)。
另於同年間與華碩公司簽訂合約,由伊為華碩公司開發製作運籌物流系統軟體(即eLogist-ics,下就上訴人所開發者稱為系爭eLogistics )。
被上訴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係自華碩公司分割而為獨立公司,並因華碩公司之持股於99年6月1日起降至24%,已非華碩公司之關係企業。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97年 6月27日起擅自使用並改作系爭 eRMA、eLogistics(下合稱系爭軟體),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顯已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第22條、第28條、第59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被上訴人童子賢為和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程建中為和碩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和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古賴宗仁為和碩公司客服中心主管,被上訴人李毅心為電腦中心主管,均明知和碩公司無權使用系爭軟體,仍予使用,亦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21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使用系爭軟體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eRMA、eLogistics乃分別為保固維修客服軟體及物流管理軟體之通稱,非專屬上訴人所有之軟體名稱。
上訴人前於92年間交付予華碩公司之系爭eRMA,迭經華碩公司為因應公司需求而持續更改、新增程式碼,其篇幅遠大於系爭eRMA,已逾改作程度,故華碩公司之eRMA(下稱華碩版eRMA)為另一獨立創作。
且華碩版eRMA因不敷和碩公司代工業務使用,和碩公司自99年起即自行陸續修改華碩版eRMA,並無重製或使用系爭eRMA之行為。
而和碩公司國外子公司與和碩公司為不同法人,且其等所使用之eRMA係97年前華碩公司所安裝,嗣和碩公司未再行重製或改作。
另華碩公司於92年上線使用之eLogistics,為其員工自行撰寫(下稱華碩版eLogistics),非系爭eLogistics。
和碩公司於97年起,並自行開發適合之eLogistics。
是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華碩公司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軟體,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
查eRMA為電腦軟體資訊系統,主要功能為提供客服部門之產品售後服務、產品維修業務等相關業務之協同作業。
依系爭A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華碩公司及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定義之關係企業,得無償複製、改作與使用上訴人開發製作之系爭eRMA。
又電腦程式係創作者以程式碼撰寫,再轉換為機器硬體可以讀取之數位格式,前者稱為原始碼,後者稱為目的碼。
因原始碼與目的碼係電腦程式之一體兩面,為同一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兩者應視為同一著作,系爭A合約第2條第1項既授權華碩公司改作,則華碩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有權修改系爭eRMA之原始碼。
華碩公司於97年間將其電腦相關代工事業分割予關係企業和碩公司,嗣因自99年6月1日起持股降至24%,是自該日起,和碩公司即非華碩公司之關係企業。
惟和碩公司迄至99年 5月31日,既屬華碩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前揭授權約定,其有權重製、改作、使用系爭eRMA,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可言。
又華碩公司並未將系爭A合約移轉予和碩公司,核無華碩公司分割計畫書第3條第1款第4點規定之適用。
另依證人張秋龍、施長青、陳新、施志達、陳岡志等人證言可知,系爭eRMA不敷華碩公司需求,為順利上線,華碩公司陸續加以重寫、擴充,和碩公司於97年間仍為華碩公司之關係企業,其使用之華碩版eRMA已與系爭eRMA不同,且和碩公司於97年後,為因應本身需求,仍持續修改華碩版eRMA,其99年6月1日後使用之eRMA並非系爭eRMA之改作,而屬新著作。
且原證54電子郵件內所述之「ASUS EDI」、 「Pega ERMA UAT」等功能均未見於原證35所示系爭eRMA及上訴人主張之97年華碩公司使用之eRMA使用者介面。
經比對原證54、21,和碩公司99年間之eRMA使用者介面,與系爭eRMA亦未有相同之處。
而由原證58、35互核以觀,可知和碩公司101年6月eRMA維修功能使用介面與97年華碩版eRMA亦屬完全不同之設計及表達方式。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和碩公司99年6月1日以後之eRMA版本與系爭eRMA有何相同或相似之處,則被上訴人抗辯和碩公司99年6月1日以後之eRMA非系爭eRMA之改作,而為一新的獨立著作,即堪信實。
至華碩公司、和碩公司eRMA之維修(Repair)功能雖與系爭eRMA同有 「org」欄位,惟此乃資料欄位名稱之命名方式,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屬著作權保護標的,無礙上開使用者介面之整體設計表達之比對認定。
又華碩公司102年8月27日函文載明原證36之eRMA程式碼與其現行使用之eRMA程式碼不同,顯難認原證36為華碩公司之eRMA程式碼;
且檢視原證44可發現許多97年以後編輯的日期,故非該公司97年使用之eRMA等語明確。
另eRMA功能流程圖僅為電腦著作之概念或思想,上訴人所提原證24(91年eRMA軟體流程圖)、原證43(99年eRMA流程圖)均不足證明和碩公司之eRMA包含系爭eRMA著作。
原證56亦無法證明97年華碩版eRMA與系爭 eRMA相同或相似。
上訴人主張和碩公司99年 6月1日以後之eRMA為系爭eRMA之改作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無可採。
又上訴人本件主張內容與著作權法第59條規定無涉,其謂和碩公司之國外子公司未依著作權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銷燬其所使用之 eRMA,即屬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容屬誤會。
再者,依證人朱韻璇、賴奕存、關麗美證言,華碩公司於91年重新創作eLogistics,該軟體著作權為華碩公司所有,其移交予和碩公司之 eLogistics為華碩公司自行創作之版本,非上訴人交付之系爭eLogistics;
和碩公司自97年起並自行以dot net開發 eLogistics,益徵和碩公司使用之eLogistics非系爭eLogistics之改作。
而華碩公司在開發eLogistics系統時,其參數設定、資料庫呼叫等原始程式碼部分,必須與華碩公司內部 ERP系統使用相同資料庫,是其參數設定、資料庫呼叫等原始程式碼之開發設計,已受到既有資料庫內既定內容之限制,其表達方式有限,縱其沿用系爭eLogistics原始程式碼,依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而參與共同開發華碩版eLogistics之華碩員工齊敬仁,於其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馮友孚之電子郵件中固陳稱其修改華碩版 eLog-istics非從無到有開發等語,然由前開共用資料庫之說明可知,獨立開發eLogistics本未必要從無到有而全新創作。
另證人朱韻璇雖曾開啟系爭eLogistics程式碼,惟此僅能證明其曾接觸系爭eLogistics 程式碼,上訴人並未證明華碩版 eLogistics與系爭eLogistics有何相同或近似之處,尚難遽認華碩版eLogistics為系爭eLogistics之重製或改作。
華碩公司102年8月27日函明確表示原證37與其現行使用之eLogistics不同,則上訴人主張原證37為華碩公司eLogistics之例證碼,即難採信。
至華碩公司 100年11月 4日函雖稱該公司仍繼續使用eRMA及eLogistics,惟eRMA、eLogistics分別為客服維修軟體、物流管理軟體之通稱,且華碩公司並無規劃及定義軟體版本控制,其程式之增刪、停用均不會賦予新的版號,有該公司 102年8月27日函可稽,是前開100年11月 4日函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證人關麗美復證稱華碩公司參與經濟部技術處ITAS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之D計畫,係以接單、物流、金流為主軸,eLogistics雖為物流管理軟體,但其程式碼本身並非D計畫內容項目,華碩公司僅須提交計畫書承諾之功能,關於華碩公司廢棄上訴人之系爭eLogistics,重新開發eLogistics,因非屬計畫書內容之變更,無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變更之問題,亦與D計畫經費之分配運用、經濟部補助款無涉,上訴人以D計畫順利結案為由,主張華碩公司自91年起使用系爭eLogistics,並交付予和碩公司使用,核與事實有間。
上訴人聲請調閱D計畫及命華碩公司、和碩公司提供拷貝之eLogistics程式碼,核無必要。
末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及立即停止使用系爭軟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
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
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
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
和碩公司使用之eLog-istics及自99年6月1日起使用之eRMA,與系爭軟體並無任何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於一審復表明因和碩公司使用之eRMA及eLogistics已有修改,故無與系爭軟體送請鑑定比對之必要(見一審卷一第 302頁)。
則原審認定和碩公司使用之eLogistics及自99年6月1日起使用之eRMA,均非系爭軟體本身或其改作,即無違誤。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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