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636,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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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邱 林金 葉
張 文 三
張 文 田
張 正 芳
張 銀 英
周 富 美
江 清 流
江 馥 如
何 水 錦
黃 吳美 奎
王 美 蘭
林 春 枝
陳 榮 火
鄭 玉 珠
吳 金 蘭
吳楊順娣妹
吳 育 賢
黃 秋 美
張 鴻 清
周 冠 佑(即周柏丞之承受訴訟人)
周 椿 華(即周柏丞之承受訴訟人)
周 莉 庭(即周柏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振 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江 明 郎
訴訟代理人 徐 維 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 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上訴人周柏丞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死亡,周椿華、周冠佑、周莉庭為其繼承人,業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肇成,嗣變更為黃宏莆,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江明郎,有經濟部令附卷可稽,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接訴外人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下稱石管局)業務,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73年間,石管局為解決石門水庫風景區流動攤販問題,提供系爭土地,以預收租金方式,由雲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霄公司)投資興建「中國古典式遊客服務中心(商店街)」(下稱系爭商店街),完工後登記為省有財產(現轉為國有財產),並由雲霄公司負責經營,以石管局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優先承租,租期9年11個月。

迨85年5月租期屆滿,雲霄公司未再續約,由石管局收回系爭商店街,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定自行出租,並不考慮承租人身分,每 3年定期換約,最近一次租期至100 年12月31日,承租人即上訴人邱林金葉以次15人及周冠佑、周椿華、周莉庭之被繼承人周柏丞等16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下稱邱林金葉等承租人〕,期滿未再續租。

伊本同意邱林金葉等承租人簽訂 1年期租約,期滿即按財政部發布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下稱收益原則),改以公開標租程序辦理,惟協議未果未能簽約,則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消滅,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及附表編號③建物占有人張文三、

⑤⑥建物占有人張銀英、⑧⑨建物占有人何水錦、⑫建物占有人黃吳美奎、⑭建物占有人鄭玉珠、⑮建物占有人陳榮火應遷讓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之各該建物;

邱林金葉以次 5人,何水錦、黃吳美奎、林春枝、鄭玉珠以次 3人(下稱邱林金葉等11人)分別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水、用電設備(詳如附表使用現況所示),妨害伊所有權之完整,應辦理廢止登記。

另邱林金葉等承租人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5,500元、6,000 元不等之租金承租系爭商店街,其等與占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商店街,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返還之,並與占有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兩造間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之作用、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至50項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受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石管局為安置照顧石門水庫壩區流動攤販而設立系爭商店街,由承租人預付 9年11個月租金興建而成,雖有部分上訴人並非原始承租人,然均為世居或與父母共居在石門水庫禁建區內,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暨收益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應永久逕予出租與現承租人,以維護信賴保護利益。

被上訴人約定每 3年重訂租約,僅為檢視承租人有無違約情事,雙方實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伊已請求續約並提存租金,被上訴人卻拒絕續訂租約,阻卻條件成就,濫用權利,應視為續約條件成就,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商店街等語,資為抗辯。

邱林金葉等承租人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各國有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收益原則第 3、11點分別規定:「三、出租之方式:㈠公開標租:參照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作業程序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

㈡逕予出租:管理機關配合業務需要、公用事業需要或公共工程需要,得出租予特定對象」、「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除因業務性質或機關需求,有提供多元服務之必要,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契約或申請書中明定,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再轉租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

92年3月1日廢止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3條規定:「(第1項)省屬事業機構經管不動產為配合業務、公益、公用需要或增加營收利益,在不妨礙使用計畫原則下,得專案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准出租。

(第2項)省屬事業機構經管之土地認為不宜照前項規定出租時,得專案報請本府核准以預收租金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建築改良物,其產權歸省有。」

上開行政規則,經核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誠信原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應予尊重。

又犧牲補償侷限於為公益之特別犧牲,導致人民之損害在某些情形下,即使與國家作為或不作為間存有一定因果關係,依然無從獲取賠償或補償,有鑑於此,發展出以社會國的社會連帶思維作為理論基礎,以求彌補對人民的虧欠。

被上訴人承接石管局業務,現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73年間,石管局為解決石門水庫風景區流動攤販問題,提供系爭土地,以預收租金方式,由雲霄公司投資興建系爭商店街,所有權歸屬石管局,期間為9 年11個月。

依其等約定,固可認為當時係以石管局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先辦理承租。

惟石門水庫係55年 6月竣工,至74年興建系爭商店街,相距20年,有何社會補償之關連性,已非無疑。

而當時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僅張銀英、吳楊順娣妹,其餘則否。

況石門水庫之興建,影響區域內之人數甚多,該少數流動攤販相對有何特別犧牲,亦難認定。

且至邱林金葉等承租人時,承租人更迭情形甚多,早非原始承租人,不論雲霄公司、石管局或被上訴人均無意永久出租與特定之承租人,限制其締約對象,難以推認石管局籌設系爭商店街處理流動攤販問題,係特別基於彌補興建石門水庫對人民之虧欠。

石管局於85年 5月期滿後未再與雲霄公司續約,收回系爭商店街,並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定出租,每3年簽約,最近一次租期為 98年1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由邱林金葉等承租人承租,期滿後即未續約。

參諸系爭租約未就承租人或締約條件有何特殊要求,為私法之租賃契約,難認有何公益目的。

至於管理規則第43條,抑或國有財產法第28條、收益原則第3點規定,均僅規範管理機關得基於國庫地位而為出租收益之權限,被上訴人無出租邱林金葉等承租人之公法上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亦同是認。

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 98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

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本局不另行通知。

承租人如有意續租,得於租期屆滿前 3個月,申請續租,經本局審查無欠租及違反契約規定者,辦理續租;

逾期未申辦者,即為無意續租,房地由本局收回,另行依法處理。

承租人未辦妥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繼續承租」,屬定期租賃性質,且核其真意係邱林金葉等承租人提出續租之要約,仍待被上訴人承諾,非謂邱林金葉等承租人為要約,兩造即合意成立租約。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已通知邱林金葉等承租人,依財政部最新頒行收益原則,將改採公開標租方式,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如有意續租,仍逕予再出租1年,並於100年10月31日現承租人陳情事項會議,重申如有意租用 1年者,請於同年12月10日前提出申請,未申請者,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消滅,現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

邱林金葉等承租人雖於租期屆滿後向法院提存租金,惟被上訴人已表示租賃關係消滅,拒絕受領,無可認有不定期限租賃情事。

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及故意阻其條件成就,復無侵害邱林金葉等承租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及如附表所示占有人應遷讓返還如附圖之各該建物,邱林金葉等11人並應廢止所申請之用水、用電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商店街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5,500元、6,000 元不等數額,邱林金葉等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如附表所示各該連帶保證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附表編號③之占有人張文三亦應就該段期間無權占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並與承租人張文田、連帶保證人張正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

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上揭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惟考量商店搬遷費時,且須另謀職業,非立時可就,併就遷讓返還、廢止用水及用電設備部分給予履行期間1年6個月;

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反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商店街之租賃關係存在,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本訴及反訴部分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為無足取及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

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

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本件被上訴人與邱林金葉等承租人間之定期租賃契約有阻卻默示更新之約定,原有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當然消滅。

原審本此見解,並基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租約為私法關係,租賃期限既已屆滿,且未依法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該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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