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655,2017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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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潘長成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借用訴外人洪金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上訴人再借用訴外人廖連財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由廖連財於民國 100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繳納稅金、代書費、規費,持有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並自101年2月起為洪金山繳納貸款利息,且以被上訴人名義抵押貸款清償洪金山名義之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並按月攤還抵押貸款本息,且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地規劃開發、申請地目變更,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進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上開行為並非受上訴人委託辦理,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及提出之書證,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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