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658,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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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被 上 訴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 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採購設備暨模具,上訴人則委由伊代工生產用於其關係企業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熱飲料杯蓋、思樂冰杯蓋、關東煮杯蓋、飯盒盒蓋等塑膠平板容器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數量、單價如伊提交上訴人之報價單。

而每份報價單附註均載明「以上報價為未含營業稅及環保稅」,足見伊銷售系爭產品所生「環保稅」(即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所定「回收清除處理費」,下同),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

詎上訴人未依約申報繳納,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 101年8月3日、102年12月3日作成行政處分,命伊補繳自96年 7月至100年2月間銷售予上訴人系爭產品所生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下同) 521萬4076元。

伊為免受逾期執行罰,只得先行補繳,並委請律師發函於 101年11月30日送達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 7日內給付代墊款。

上訴人未予置理。

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21萬4076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交易為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後銷售予伊之一般買賣關係,其回收清除處理費依法應由製造業者即被上訴人申報繳納。

兩造並無由伊負擔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約定或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 521萬4076元本息,係以:兩造於97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機台模具與週邊設備,再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明細如被上訴人之報價單。

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至 101年4月計提出7張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其上均記載「以上報價不含營業稅及環保稅」(下稱系爭記載),並經上訴人承辦人員簽名確認。

環保署於 101年8月3日、102年12月3日作成行政處分(下合稱系爭行政處分),要求被上訴人補繳96年7月至100年2月間銷售系爭產品所生回收清除處理費571萬5911元,經撤銷其中外銷扣抵50萬1835元,餘額 521萬4076元,已由被上訴人繳納。

而由 101年8月3日行政處分書說明及附件一「回收清除處理費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可知,上開 521萬4076元皆係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予上訴人所生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觀諸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所提報價單及上訴人副總經理李瑞哲電子郵件,系爭報價單之單價、數量及付款條件確經兩造協商、調整後定案。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助理劉玉美、財會副理賴曉蘭、法定代理人石國證述,系爭報價單之營業稅及環保稅應由客戶即上訴人負擔。

李瑞哲亦證稱依系爭記載字面意思,應由上訴人繳納環保稅。

參諸證人陶至超、李瑞哲證述及商品供應合約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係用以供應統一超商,而上訴人與統一超商所訂商品供應合約,已言明上訴人之報價係包含環保稅,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應負擔系爭產品之環保稅。

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時,均外加5%營業稅,並經上訴人付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產品交易金額高達2億元,按3% 計算之環保稅約為 600萬元,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益徵系爭產品之環保稅應由上訴人負擔。

至陶至超證稱曾與被上訴人總經理石國開會,談及環保稅由製造端即被上訴人繳交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前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返還被上訴人代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521萬4076元,該函於 101年11月30日送達。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1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原審雖以卷附商品供應合約書訂有環保責任條款,及證人陶至超、李瑞哲證言,認上訴人已依約向統一超商收取回收清除處理費,足見兩造確有約定該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惟卷附商品供應合約書乃被上訴人與統一超商所簽,與上訴人無涉;

證人陶至超雖稱上訴人與統一超商所訂契約亦有相同條款等語,然證人李瑞哲證稱上訴人與統一超商之契約並無此部分約定等語,渠二人證述顯相齟齲,則上訴人與統一超商間之契約究有無關於回收清除處理費負擔之約定,攸關系爭契約回收清除處理費負擔之認定,自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

再者,系爭契約於97年4月1日簽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審認定系爭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補繳自96年 7月至100年2月銷售系爭產品所生回收清除處理費 571萬5911元扣抵外銷部分50萬1835元後之餘額521 萬4076元,均應由上訴人依約負擔,似已超逾系爭契約範圍。

而 101年8月3日行政處分書之附件一「回收清除處理費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係自96年度開始彙總,被上訴人所提誠品聯合會計事務所製作之「應繳金額計算明細」似自97年 3月開始計算,均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兩造係自97年 7月始開始交易(見一審卷一第75頁)乙節相左,則兩造交易係何時開始,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數額究為若干,自須加以釐清。

原審遽命上訴人給付 521萬4076元本息,亦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 ⑴給付其所代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521萬4076元本息;

⑵給付100年3月至起訴日止應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329萬108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其全部敗訴。

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⑵部分之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該部分已生撤回效力,原判決亦未就上開⑵部分為任何論述,其主文第一項記載「原判決廢棄」,顯屬誤繕,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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