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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王家祥即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台南縣(改制前)環保科技園區管理/ 研究大樓/ 實驗廠房暨支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綜觀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九條第㈠項第1款各載明「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履約期限為全部工作期程自本案決標之日起至新建工程完工驗收使用止,計畫時程得配合實際執行情況酌予延長或縮短」等語;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約定內容,及兩造於一○○年十一月三日簽訂契約書補充條文,變更增加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之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並依變更後之方式結算價金,被上訴人且於一○一年七月四日給付最後一期尾款予上訴人收受乙節,堪認就系爭工程因⑴地籍分割與建築線釐清及建築執照等土地取得之相關問題;
⑵天候影響與聯外道路;
⑶兩次設計變更等事由所致之工期展延,係屬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
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新台幣八百八十七萬零三百七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暨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贅述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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