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吳健豪
吳國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幸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及26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超群簽訂合作建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等提供土地,黃超群負責建築事宜,共同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待興建完成後,依約上訴人吳國正可取得系爭建案大樓A1棟12樓房屋及地下2樓第10 號停車位【即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3389建號建物及編號18車位,下稱甲房屋】,暨A2棟12樓房屋及地下2樓第9號停車位 (即附表編號2所示3418建號建物及編號17車位,下稱乙房屋);
上訴人吳健豪可取得系爭建案大樓B1棟12樓房屋 (即附表編號3 所示3403建號建物,下稱丙房屋)及B2棟12樓房屋 (即附表編號4所示3432 建號建物,下稱丁房屋)。
系爭建案由黃超群擔任監造人,被上訴人為起造人。
黃超群訴請伊等移轉土地所有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23號事件 (下稱另件)受理,雙方於102年5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黃超群願於吳國正移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1348予其後30日內,移轉並交付甲、乙房屋予吳國正;
於吳健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1958予其後30 日內,移轉並交付丙、丁房屋予吳健豪;
吳健豪並得以新臺幣 (下同)8 0萬元購買地下1樓第1號車位 (即附表編號3所示編號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
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黃超群復指示伊等將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等,兩造間自已成立互易契約。
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且有意按該契約履行,顯已承擔該契約之債務。
伊等已依約於102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等,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乙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國正;
將丙、丁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健豪;
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健豪。
如認伊等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等受損害,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萬分之1348、3萬分之1958依序移轉登記予吳國正、吳健豪之判決。
【第一審依先位之訴,判命被上訴人將甲、乙房屋,及丙、丁房屋,分別移轉登記所有權並交付予吳國正及吳健豪,駁回吳健豪其餘之訴(系爭停車位部分)。
吳健豪及被上訴人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吳健豪並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為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吳健豪給付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健豪】。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吳榮霖於82年間以東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地主即訴外人蘇財發等人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共同合建系爭建案。
黃超群於99年7 月間給付權利金予吳榮霖,受讓取得系爭建案之權利,並與同為地主之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由伊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
系爭合建契約訂立後,吳榮霖向黃超群索款1,466 萬餘元,上訴人亦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配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黃超群乃對上訴人提起另件訴訟而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
黃超群非伊實際負責人,伊亦未承擔黃超群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債務。
上訴人係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受黃超群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兩造間未成立互易契約,伊無移轉系爭建物或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吳健豪、吳國正依序於100年3月25日、26日,與黃超群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系爭建案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黃超群任監造人,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上訴人與黃超群於另件訴訟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
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委由訴外人阮子斌向上訴人取得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戶文件,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下稱申報書)權利人欄記載「被上訴人」,備註欄記載「建商與地主合建案,互相移轉建物與土地,本案無對價關係」。
吳國正、吳健豪於同年6 月27日,依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萬分之1348、3萬分之195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稽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與黃超群互相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所生之權利義務,歸由彼二人享有、負擔,除有特別情事外,該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黃超群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義務,另件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雙方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參諸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 日寄送予黃超群之存證信函所載,及上訴人自承係依黃超群之指示向被上訴人給付,使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於與黃超群成立訴訟上和解後,為履行該和解契約,依黃超群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受黃超群指示為給付之第三人,兩造間不發生給付關係。
阮子斌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作成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乃為二事,不能單憑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而受該合建契約之拘束。
縱黃超群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二者亦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其否認承擔黃超群依系爭合建契約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債務承擔規定為請求,並非有據。
上訴人依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約定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履行行為,究其本來之原因關係,係出於渠等與黃超群間之合建契約,阮子斌以此登錄申報書,並無不合,非可據此即認兩造間因黃超群之請求或指示另成立互易契約。
系爭訴訟上和解固約定吳健豪得以80萬元向黃超群購買系爭停車位,然被上訴人非該和解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該和解,不受該和解之拘束。
兩造間既無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依黃超群之指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對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法律關係,為如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依上訴人先位之訴命被上訴人將甲、乙房屋,及丙、丁房屋,分別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吳國正、吳健豪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吳健豪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參見本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
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未經被上訴人簽署,對被上訴人無拘束效力,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並交付,並無違誤。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之取捨、認定及契約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與黃超群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於另件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後,上訴人依黃超群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指示給付關係中之領取人,與上訴人間不存在給付關係,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或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亦未承擔系爭契約有關建商黃超群之債務,復未與上訴人間成立互易契約,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即無被上訴人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可言,原審因認上訴人關於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攻擊方法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於法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