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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三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 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慶鐘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程慶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 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6日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四)計畫雜項維修吊車設備採購安裝工程(下稱採購安裝工程,並於同年7月、95年6月分包予訴外人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岱公司)、聖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麒公司),先後簽約時之物價指數分別為79.1、80.91、101.7,其後物價指數顯然高升,台電公司依「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調整辦法」(下稱台電公司物價調整辦法)及行政院「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調原則)規定,給予被上訴人物價調整補貼款(下稱物調款)。
被上訴人乃將依其與台電公司契約所得物調款,按其與誠岱公司、聖騏公司97年協調會議決議,分配予該 2公司,其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上訴人係於97年 4月將採購安裝工程中維修保養部分(下稱維修保養契約)發包予訴外人誠智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誠智德公司),上訴人於98年 8月受讓該部分之契約,不符合台電公司物價調整辦法及物調原則以92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為限之規定,且維修保養契約發包及被上訴人受讓該契約時之物價指數分別為126.4、113.4,呈物價指數下降情形,亦不符各該辦法及原則之物價調整補貼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尚屬無據。
兩造與誠岱公司、聖騏公司於 100年8月1日協調會議(100年協調會議),就上訴人提議變更 97年協議會議決議,重行分配物調款乙節,因誠岱公司反對,未有結果。
被上訴人承辦人即證人楊英俊所製作「維修保養物調款清單」係未經其授權製作供 100年協調會議出席之上開公司參考,是上訴人主張依該協調會議結論及上開清單,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物調款,亦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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