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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繫屬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黃一平、林志峯,有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令可稽,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系爭工程分別於民國93年4 月28日、97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
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計畫變更之約定,須被上訴人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時,就計畫變更廢棄不用部分依是否經被上訴人審定及占總施工費比例計算服務費,經被上訴人指定之局部變更設計,若因此引起重大結構變更設計,致使上訴人增加費用開支者,上訴人得提出要求,經被上訴人同意比照同條第2項付款原則辦理。
系爭工程先後辦理3 次變更及追加設計,均非重大計畫變更,3D動畫之簡報製作行為則與重大結構變更設計無涉。
另上訴人展延監造 186天期間,得請求監造費用為新臺幣48萬9,966 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展延監造期間應依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計算該展延期間之監造費用,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送鑑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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