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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陳戊興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拱照
陳新埤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變更暨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變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87年5 月間拍定,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不動產拍定時,其本身無自耕能力,當時未主張優先承購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該時有自耕能力,且其與被上訴人陳新埤、陳世杰之被繼承人陳劉金芬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自86年3月1日起至89年3 月1日止,其未提出有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約之事實及證據,則該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縱現在重新拍賣,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優先承購權。
再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聰猛及林啟文同意其無償使用土地云云,係屬使用借貸關係,無從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取得優先承購權。
則其請求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拍賣案(下稱第2579號執行事件),拍賣無效或買賣契約無效,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原為:㈠確認第2579號執行事件,拍賣無效,應予撤銷,重拍賣;
㈡確認第2579號執行事件,買賣契約無效,應予撤銷移轉證明,依法通知優先承購權人購買。
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確認第25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效。
關於超出上開㈠、㈡聲明部分,核屬擴張聲明。
嗣又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第25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第2579號執行事件拍賣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揆諸前揭說明,其擴張、變更及追加之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變更暨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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