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69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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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董瑞斌及蔡明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為證,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7月9日與上訴人簽署保管箱出租契約書 5紙,向上訴人承租D型-3773號、E型-3049號(下稱系爭保管箱,其保管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C型-4909號、 C型-4919號、C型-4924號等 5個保管箱。

伊之第7屆董監事於同日至上訴人銀行開啟保管箱清點財物,當時系爭保管箱尚存放有黃金(下稱系爭黃金) 357.894台兩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權狀)。

惟第8屆董監事於101年7月2日會同上訴人開啟保管箱,發現黃金及權狀遭竊。

經警調查結果,97年10月23日曾有不詳姓名之人持偽造印鑑至保管箱取物。

上訴人之職員疏未核對印鑑,致系爭黃金及權狀遭竊,其未留下領取人資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依起訴時臺灣銀行黃金牌告賣價每台兩新臺幣(下同)4 萬9621元計算,伊受有1775萬9058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 833萬15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人員於97年10月23日開啟保管箱,取走黃金,與伊無關。

縱認系爭保管箱確實存放黃金,數量亦僅335.751 台兩。

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受僱人疏於保管印鑑章及開箱鑰匙,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另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造成他人取得鑰匙及複製印鑑章,竊取箱內黃金,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該債權與伊之債務主張抵銷。

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每個保管箱之賠償上限為50萬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833萬15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存放於系爭保管箱中之黃金、權狀,於97年10月23日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依感謝狀加總計算其重量為 335.751兩。

該不詳姓名之人持系爭保管箱鑰匙及偽造之「文武聖殿保險箱專用章」 「黃綱担」、「歐棟財」、「黃瑛芳」四顆印鑑文盜取黃金,上訴人之職員未以肉眼察覺,兩者並非同一印鑑,亦疏未要求該人提示身分證明或授權書,留下任何資料,即予放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上訴人對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第8屆董事長黃綱担於101年6月29日,無法以其保管之鑰匙開啟系爭保管箱,足認係其鑰匙已遭調包。

兩造於同年7月2日以上訴人保管之鑰匙開啟系爭保管箱時,該鑰匙尚未啟封,而被上訴人保管之鑰匙業已不見,足見該不詳姓名之人係持用被上訴人保管之鑰匙開啟保管箱。

該人知悉僅系爭保管箱存放黃金,而調包該鑰匙,且「黃綱担」、「歐棟財」、「黃瑛芳」三顆印鑑章,尚會蓋用於被上訴人之支票及財務憑證等,顯見該人與被上訴人有關。

審酌前述偽造之「黃瑛芳」印文與真正印文明顯不符,上訴人之職員未依規定登錄進入保管箱區人員之身分資料,顯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保管箱鑰匙,致遭不詳姓名之人盜取黃金,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應認其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0%。

另系爭契約第9條4項:「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遺失鑰匙時,應依辦理掛失更換手續當日貴行公告之標準繳付賠償金,因而致貴行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並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準此,承租人遺失鑰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係指上訴人本身或應賠償他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不屬之。

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遺失系爭保管箱鑰匙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該債權與其債務抵銷。

被上訴人被竊之黃金重量合計為 335.751兩,上訴人顯已無法返還現物,依起訴日(102年5月20日)臺灣銀行黃金牌告賣價每台兩4萬9621元計算,損害為1666萬300元,被上訴人應負 50%之過失責任,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833萬150元。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雖約定,每個保管箱之賠償上限為 50萬元,惟依同條款約定,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過失,而其所受損害逾50萬元者,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就系爭黃金之失竊有過失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受賠償額50萬元之限制。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833萬150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

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承租人開啟保管箱應憑鑰匙及原留存於貴行保管箱印鑑卡上之印鑑或簽名,或其他約定之辨識方法,填具開箱紀錄卡經貴行核驗後會同開箱…」、第2項:「第三人持有保管箱鑰匙及承租人原約定之辨識方法,申請開啟保管箱,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視同承租人本人申請開箱,貴行不得拒絕」(見一審卷㈠第12頁),並無第三人申請開箱應提供身分證或授權書之約定。

上訴人之職員是否負有要求該第三人提供上開文件之注意義務,攸關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程度之判斷。

原審未令兩造就該部分為敍明或補充,且未說明認定上訴人職員應要求該不詳姓名之人提供身分證或授權書之依據及心證之所由得,逕謂其職員未要求第三人提供身分資料或授權書,為其過失之原因之一,遽認上訴人之過失為 50%,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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