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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陳朝治
魏秋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智賢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迄未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
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提出農民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本於96年11月修正發布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1項第5款規定(最近5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 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與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締約承租該地如國有土地勘查表灰色部分所示面積1923平方公尺之土地(見一審卷8頁,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 99年1月1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難認有申請書或所附文件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而上訴人自承兩造均為原住民,其就系爭土地未與國產署訂立租約,亦無其他使用借貸關係或耕作權、地上權,復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
又花蓮辦事處知悉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除函告被上訴人善盡管理人之責排除侵害,恢復自任耕作使用外,並未積極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顯怠於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自 100年10月31日起圖以協商方式解決本件紛爭未果後,本於現存之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產署)花蓮辦事處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由其代為受領,洵屬有據,且未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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