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715,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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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鄭 月 英
鄭 義 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家 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淡 襟
訴訟代理人 郭 睦 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 美 梅
柯高愛惠
朱 勇 生
何 燕 燕
柯 土 井
李 佳 穎
古 桂 金
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勳律師
林 靜 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能為原臺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7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該地於民國67 年間重測分割為同區通化段6小段299至303地號等5筆土地,73年間經法院裁判分割,由上訴人鄭義秋之被繼承人鄭阿蜂分得同段301-7地號土地、上訴人鄭月英分得同段30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雖應就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因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權占用所涉之訴外人李素華與727 地號土地共有人(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李素華與訴外人陳欣放、劉子華(下稱陳欣放等2 人)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距起訴之時已過40年,人事皆非,買賣過程難以查考,與上開土地買賣相關之訴訟及登記等卷宗資料復已銷毀,證據資料殘缺,舉證顯有困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

本件綜合卷證資料,參酌陳欣放等2 人係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於72至74年間,經歷土地分割訴訟、分割登記及繼承登記等過程,知悉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地位置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卻未異議或提起訴訟等情,是被上訴人辯稱:第一份、第二份買賣契約及系爭證明書為真等語,洵堪信實。

而上訴人既同意出售渠等所有之 7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李素華,再由李素華轉售予陳欣放等2 人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自受該契約之拘束,要不因第一份買賣契約未經鄭能繼承人之一之鄭錦江同意,而受影響。

又727 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售該地,並點交及移轉土地之占有予李素華時,知悉售地目的是供他人建築房屋,自有允許建物所有人使用土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意。

嗣李素華再將該地出售及點交予陳欣放等2 人建築房屋,渠等占有該地既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受讓(或輾轉受讓)渠等建於該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依占有連鎖之效果,即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至於第一份、第二份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否依約履行,或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惟無礙於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且該二份買賣契約及 57年3月31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否為真之爭點,業據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103年3月5日、103年7月24 日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4年5月7日函(以上均含附件)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兩造另案(本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斷。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自系爭建物遷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既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其謂上訴人之請求有悖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自屬贅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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