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718,201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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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劉懿德律師
黃志國律師
上 訴 人 李澤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參 加 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被 上訴 人 王瑞卿
何淑華
邵蓓嵐
楊茵淇
沈文宣
林碧雲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柏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高涌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阿香
連若君
連梅君
張瑞玲
陳蓓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不含連若君、連梅君在內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秀容等人,先後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與上訴人李澤汝、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車位買賣契約,各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價金,向李澤汝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向滙茂公司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嗣訴外人羅秀容於96年9 月21日經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1 編號10、11車位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及車位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

伊等均已於96年11月底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並完成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車位產權登記。

滙茂公司亦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車位之感應卡交付伊等使用。

詎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有車塔大門不開致車輛無法停入、或機械故障致車輛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等瑕疵,系爭車位顯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

滙茂公司為系爭車位之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伊等乃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土地及車位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伊等已付價金等情。

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1 所示車位、土地價金本息之判決。

嗣在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價金及賠償損害,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4所示金額本息;

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何淑華、邵蓓嵐、楊茵淇、江阿香各新臺幣(下同) 4,500元;

按月給付王瑞卿、沈文宣各9,000 元;

按月給付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萬3,50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屬機械停車設備,出入車須等待機械運轉,較平面車位耗時,價格較平面車位低廉,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應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位時所能預見,尚難認係瑕疵。

系爭車位雖偶因故障不能使用,然尚未達瑕疵重大而無法改善之程度,被上訴人逕行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

且伊等已交付系爭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爰就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又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已罹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與李澤汝、滙茂公司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車位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車位,被上訴人已給付附表1 所示價金,上訴人完成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車位產權登記,並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車位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系爭車位

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下稱停車場協會)於97年12月10日
作成勘查報告(下稱系爭勘查報告),其「現場勘查工作紀要:㈤」列載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有11項應改善事項;
「綜合結論及改善建議事項」如下:勘查標的物之停車設備屬升降滑動式停車裝置,該設備除入車時須降至B1上層旋轉180度做調頭旋轉外,移載台須縱走後再作橫移入庫或取車。
此運轉方式較一般停車設備複雜,檢視附件3叫修紀錄統計表,從96 年11月16日至97年10 月19日,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次,平均每月近11次,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
但從勘查現況及附件3、4維修及叫修紀錄統計表分析,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占叫修次數7成,並列載8項改善建議事項。
觀諸上開記載,除8.外,其餘均屬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本身之設計或安裝不當,應屬瑕疵。
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叫修紀錄及維修紀錄單所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96年11月6 日至97年8月7日期間共叫修103 次,其「故障原因」除「設備無誤」、「不明」及「無」外,均與系爭勘查報告所列11項應改善事項有關,足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上開期間之叫修,多數係因機械設備之瑕疵所造成。
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於96年11月16日至97年 5月19日期間共叫修83次,其於1 小時內修復(含「故障原因」為「設備無誤、不明及無」)者33次,於2 小時內修復(含「故障原因」為「設備無誤、不明及無」)者29次,其餘均逾2 小時。
系爭勘查報告亦記載:檢視叫修紀錄統計表,從96年11月16日至97年10月19日,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 次,平均每月近11次,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等語;
雖系爭停車設備曾經停車場協會核發使用許可證,然證人陳澤正亦證稱:只要符合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之安全檢查項目,就可以發給使用許可證;
台車卸載動作逾時是機械問題等語,足見取得使用許可證,並非可以作為無瑕疵之證明。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設備有瑕疵,堪以採信。
至於停車場協會於101年2月6 日作成之勘查報告係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後作成,且距第一次作成之系爭勘查報告時隔3 年餘,上訴人據以否認系爭停車設備有瑕疵,不足採信。
系爭停車設備於前述期間發生之故障,就使用者而言,難認為合理,已達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程度,應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物之瑕疵。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車位買賣契約,即屬有據,且為依法正當行使權利,難認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另系爭車位所在之停車設備(共53個車位)修復費用共計1,009萬0,500元,1 個停車位分攤之費用為19萬0,387元,停車設備房地一體價格為8,533萬元(即53個車位),1個車位分攤房地一體價格為161萬元,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告書附在原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46號返還價金事件卷可稽,系爭停車設備具有一體性,其修復、更新,並非單一車位可各自為之,系爭停車設備既有前述瑕疵,且有入內取車者因機械故障而被關閉相當時間始被救出之危及身體及生命安全之顧慮,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
又依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如其中之一契約有解除契約情事,另一契約亦隨同解除。
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3 月19日及同年5 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予滙茂公司及李澤汝解除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份契約均已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返還各如附表1 車位買賣價金欄、土地買賣價金欄所示價金本息,應屬有據。
而滙茂公司、李澤汝已分別依約交付系爭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則於系爭車位及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車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滙茂公司及李澤汝,上訴人所為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期間,因故障率偏高,且有上開身體及生命安全之顧慮,難認其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受有按每月4,500 元計算之使用利益,上訴人以該使用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返還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並不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車位、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給付如附表1 車位買賣價金欄、土地買賣價金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暨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均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及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滙茂公司及李澤汝於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及就附表1 車位買賣標的欄及土地買賣標的欄所示標的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本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包括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及品質瑕疵之擔保。
本件系爭車位自96年11月16日至97年5月19日期間(使用6個月又4天)共叫修83 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叫修原因多屬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本身之設計或安裝不當,可認系爭車位有交換價值、使用價值之瑕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勘查報告可稽,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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