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721,2017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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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史主平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廉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伊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委任被上訴人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葉雅惠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買受期間自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伊並給付其必要費用七百萬元。

詎被上訴人竟違背委任事務,於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以自己名義與葉雅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指示葉雅惠於一○四年一月八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光霖與沈仲麟,已給付不能,伊業已終止委任契約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及自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要約係買賣契約,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伊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鄧光霖及沈仲麟,無返還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以:買賣之性質為財產與金錢交換之契約,核與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不同。

依證人史建成證稱:被上訴人先向伊詢問是否願意購買系爭房地,伊表示有意願承購作為辦公處所使用後,乃請被上訴人開價,上訴人委伊向被上訴人商談後,議定以每坪八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約二千八百萬元,伊並為上訴人交付四百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有天告訴伊,他買大樓的六或七樓及十五樓,他計畫樓下當商業餐廳,樓上當旅館,因為該棟為商業大樓,伊經營的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擴充項目,所以伊就跟他說該棟大樓十五樓可否讓售給伊,他說沒有問題,系爭大樓尚未過戶,他還沒有取得所有權,他要去協商一下,再告知伊價格,後來他告訴價格八萬一坪;

伊的前提是伊要買系爭房屋,到底被上訴人如何取得交給伊,這是被上訴人的問題。

因為房屋不是被上訴人的,所以要約書才會記載委由受託人被上訴人買受,伊也接觸不到賣方,也不認識她等語。

足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向葉雅惠購買後,再由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

又葉雅惠寄送予被上訴人之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記載:本人與鄧廉風先生就桃園市○○路○○○號十五樓房屋及其基地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今年六月十八日受領全數價金。

本人於當日即將不動產鑰匙及相關文件備妥,交由貴律師準備給付交屋,惟鄧先生當日未前來受領等語。

足證被上訴人係以二千萬元價格向葉雅惠購買系爭房地後,轉以每坪八萬元,合計二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牟取價差,系爭要約屬買賣而非委任。

按契約之終止,係指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解除契約則係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委任契約固得終止,買賣契約則不得終止。

系爭房地雖於一○四年一月八日以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鄧光霖、沈仲麟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已給付不能,惟系爭契約既為買賣,即非屬繼續性契約而無從終止。

故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及自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系爭要約書記載:「委託人:史主平委由受託人鄧廉風買受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五樓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爰特立此要約書…二、委託買受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止,史主平將先支付新台幣三百萬元為要約買賣價金予鄧廉風…要約人:史主平,受託人鄧廉風」(見一審卷一二頁)。

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

則能否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委任而為買賣,即滋疑問。

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兩造訂立之系爭要約係買賣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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