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72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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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麒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張敦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珍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王永茂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16日簽立合約書,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有新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95萬元(下稱系爭合約)。

伊於同年5月22日進場施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 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提出二次施工圖說要求拆除部分工程再為改裝(下稱二次施工),伊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竟稱伊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尾款,伊已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完成送水送電,惟被上訴人自行撤回申請,且於100年7月8 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工程第7 期工程款(下稱系爭尾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系爭尾款119萬0,004元;

(二)第1期至第6 期款營業稅30萬6,946元及系爭尾款營業稅18萬1,994 元(下合稱系爭營業稅款);

(三)代被上訴人墊付相關工程所生規費5,930元;

(四)追加水電工程款136萬1,597 元;

(五)變更使用日本進口TOTO牌衛浴設備之價差(下稱衛浴設備價差)48萬0,726 元;

(六)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之差價(下稱電線價差)46萬8,953 元;

(七)追加冷水管被覆管工程款28萬7,823元;

(八)1樓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追加之工程(下稱追加給水管工程)款9萬3,120元,上述(四)至

(八)項款項計269萬2,219元,扣除被上訴人指示不安裝之TOTO牌浴缸費用24萬2,352元後為244萬9,867 元;

(九)二次施工追加工程款194萬2,645元;

(十)變更電氣圖說工作及地下1 樓增設衛浴設施、相對應之水電管線、線路設備工程(下稱變更水電工程)124萬3,539元,被上訴人應給付732萬0,929元等情,除已判決確定外,擇一依系爭合約、承攬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725萬9,03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2萬0,929元及自102年9月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9萬1,093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前述墊付規費部分,迨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於原審擴張請求自101年8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就原法院所命給付6萬1,893元本息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3萬8,470元本息,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5萬0,02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兩造各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擴張)請求42萬3, 952元本息,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兩造就反訴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擅自退場,經伊催告,仍拒不履行,伊已終止系爭合約,委請他人繼續施作完成,上訴人不符請求系爭尾款條件;

系爭合約未約定由伊負擔系爭營業稅款;

追加水電工程部分,除經伊於估價單上簽名同意者外,其餘估價單內容多屬原工程項目;

兩造於99年3 月間約定變更TOTO牌衛浴設備,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27日始進貨,衛浴設備價差顯可歸責上訴人;

另系爭合約簽訂於98年4 月16日,上訴人對銅物料價格於當年上揚之事得以預見,電線價差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6萬1,89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595萬元,分7期付款。

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追加「土城廠房拆除工程」計3萬5,000元、「水電管路變更工程」計15萬5,321元、「B1鐵門改位工程」計4,500元、「1樓大門改管、地下室泡澡排氣,1~3樓後陽台增加水龍頭之水電工程」計7萬6,153元、「水電改管路及切除復原工程」計7萬8,500元及「電信申請報驗工程」計3萬8,500元等工程,上訴人代墊系爭工程發生之規費5,930元,惟上訴人並未安裝「PPY1724HPW浴缸」、「DM205CFVC1 浴缸龍頭」,應扣除該部分金額計24萬2,352 元,而上訴人就關於「時間控製器、風線及更換工資」、「網路出口插座」、「電話出口插座」及其「更換工資」、「網路線」更換費用、「網路線更換1式」、「插座安裝」、「電熱器、漏電斷路器更換1式」、「表前開關、表後開關各4只未安裝」同意扣款等共計4萬0,81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一、關於系爭尾款部分:系爭合約約定須完成衛浴設備始得請領系爭尾款,上訴人自認衛浴設備尚未施作完畢,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系爭合約約定外款項,拒絕完成工作,非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工作,不得視為系爭尾款付款條件已成就;

二、關於系爭營業稅款部分: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營業稅之事實,不得請求系爭營業稅款;

三、關於追加水電工程部分,編號019691、019575、019696估價單工程款計3萬9,500元內容所載工程,係被上訴人同意追加,另編號019592估價單原列金額為7萬8,000元,經更改為2 萬元,編號019599估價單原列金額為8,500元,遭劃除僅餘租金1式3,500 元,被上訴人不爭執簽名於上開估價單之事實,應已同意更改後之內容,上開估價單係上訴人提出,金額經更改乃起訴時既存事實,上訴人請求鑑定事項,未包含上開估價單之項目,堪認對所提出經被上訴人更改之上開估價單已無爭執,兩造對於上開估價單費用合計2萬3,500元之追加工程應已合意。

至其餘有爭執之估價單,兩造同意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選任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其中(一)編號011201估價單為追加臨時水施工,工程慣例上屬臨時性設施,與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無涉,被上訴人不得否認此為追加工程,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推算為1萬5,300元;

(二)編號011254估價單為追加地下室污廢水管,經查地下室確有增設預留2支2 吋PVC管及套管至屋外,作為日後擴充之需求,被上訴人之現場監工人員得知上訴人增設地下室污廢水管,未見反對,應認兩造對於施作地下室污廢水管已有合意,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推算為2萬1,037元;

(三)編號011281估價單為追加雨水排放管,經現場勘查及比對原設計圖說,地下室確有增設預留2支4 吋PVC管至屋外作為日後擴充之需求,壁面亦有4支4吋鑽孔,非屬原合約工程項目,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推算為1萬9,850元;

(四)編號011255估價單為追加冷氣室內排水管,經現場勘查,非屬原合約項目,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推算為5萬1,616元;

(五)編號011229估價單為追加浴缸之安裝工資,惟依兩造將衛浴設備變更為TOTO牌之估價單附註第2項記載,兩造約定無庸另行計算安裝費用,上訴人不得追加該工程;

(六)編號019516之估價單為追加臨時自來水1"管申請及安裝,惟此估價單日期為100年4月28日,與系爭合約簽約日同日,顯不合理,且臨時水電只需申請一次,上訴人既以前述編號011201之估價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臨時水施工之追加費用,無再以此估價單請求申請臨時水費用之餘地;

(七)編號011213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ST冷水管保冷材料,系爭合約書估價單就冷水管註明為不銹鋼管,並未註明被覆不銹鋼管,上訴人被覆不銹鋼施作冷水管,被上訴人既派有監工人員,兩造對於採用被覆不銹鋼管施作冷水管應已合意,而原合約給水管(不銹鋼管)SUB304 之工程款為7萬3,534元,使用被覆不銹鋼管之工程費用為12萬6,662元,追加款為5萬3,128元,上訴人僅請求5萬2,000元,並無不符;

(八)編號011400之估價單為追加申請正式自來水,然此為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工作內容,並非追加工程;

(九)編號019595估價單為5.5㎡×3C電纜、B1 臨時電燈,惟該電纜為臨時電錶箱所用,及饋電至地下1 樓施工時臨時照明所需燈泡,屬施工所需之臨時性作為,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屬原合約範圍,非追加工程;

(十)編號019030估價單為不銹鋼屋外受電箱、匯流排、工資、配電場申請及安裝、B1至3F 電表申請、NFB安裝,惟經現場勘查後,就不銹鋼屋外受電箱、匯流排、工資部分,因系爭合約估價單不銹鋼屋外受電箱數量為4只,現場亦僅有4只不銹鋼屋外受電箱,未見有其他受電箱;

就配電場申請及安裝及就B1至3F電表申請部分,上訴人應檢附相關繳費收據向被上訴人請求;

就NFB 安裝部分,現況係由訴外人台祥水電行完成最終接電手續,難認有本項追加工作;

(十一)編號011203 估價單為工程變更追加B1、1至3F 電表、原設計正前方小門邊業主要求變更4組電表改裝至左邊巷口側、電氣圖變更、改裝工資等工作。

經現場勘查後,系爭合約中已明載變更工程為合約範圍,且根據台電公司送審圖面電表箱位置與現勘位置為相同地點,應屬原合約範圍內,不屬追加工程。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追加水電工程款計為22萬2,803 元;

四、關於衛浴設備價差部分: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8日已匯款45萬元為購置TOTO廠牌衛浴設備定金,且於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TOTO牌衛浴設備之報酬,縱該廠牌衛浴設備於100年3月間有價格激漲情事,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即訂購所致,其價格上漲之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

五、關於電線價差部分:上訴人未證明電線價格調漲之事實,且依其提出之明細表所示,其中40萬元係關於冷、熱水管之不銹鋼壓接另件,材質並非銅質,又明細表備註欄記載,該40萬元價差係出於估價單之價格誤植所致,難認有銅價上漲而電線價格飛漲情事,至其餘6萬8,953元,依付款明細估價單所載,被上訴人僅剩系爭尾款未付,對照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4月起至99年4 月止間,已完成地下室、1至3樓、屋頂層水電管路之工作,縱98年至100年間銅價有激漲 3倍之情事,難認其得請求電線價差;

六、關於追加被覆管工程部分:經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認此與編號011213之估價單所載工作內容相同,已就上開估價單之追加ST冷水管保冷材料,與本項被覆管追加工程合併鑑定,經追加減後之工程費用差額為5萬3,128元,扣除前述估價單之5萬2,000元,追加被覆管工程款為1,128 元;

七、關於追加給水管工程部分:建築師公會依圖說核對水龍頭之配管位置及數量均與圖說吻合,認屬系爭工程之原合約項目,並無追加施作之情形;

八、關於二次施工工程部分:(一)兩造間99年3 月22日估價單,已約定一樓大門改管之水電追加工程,該工程款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再行追加一樓前大門及車道電動門照明及電源管線之工程;

(二)依系爭合約書附註第3 點約定,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由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4項數位監視設備工程及第5項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其各小項均包含配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裝及調整、測試及連接零料等費用,估價單第12項管路及另料,即已包含車庫入口BOX盒11 只、號誌、主機及感應用配管工程,原估價單所載緊急壓扣係列於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項下,且估價單亦載有「室外紅外線數位彩色攝影機」之品項,則緊急求救按鈕配管及對講機分機配管、圍牆紅外線感知器配管及水線、一樓玄關大門口增設攝影機及讀卡機、對講機用之配管及水線、一樓窗戶玻璃震動感知器配管、屋頂五個磁簧開關配管、車庫入口BOX 盒11只、號誌、主機及感應用配管工程,均難認屬追加工程;

(三)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並核對圖說,認垂直兩牆之間盤面確實有90度的變更,且因無法灌漿,此時電纜線尚未施作,上訴人移裝配電盤於垂直兩牆間,所進行1 樓配電箱箱體移位及部分管路延伸之工作係為追加工程,其合理費用為1萬2,000元,而將箱體移位及部分管路延伸,即無須將電氣管路全部拆除重新施工安裝,至2、3樓配電箱裝設,於1 樓電氣總箱移位時即應配合直接施作於變更位置,無二次施工之可能性,非為追加工程;

(四)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與鑑定人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有屋頂電氣箱旁排氣管移位改裝情形,難認有追加上開工程;

(五)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有變更時,倘有數量增減,依系爭合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數量計算工程費之增減,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並比對系爭合約估價單之工作內容後,認系爭工程RP PANEL3ΦW220V箱內確有工程變更,並依上開標準,鑑定應增減之合理費用,分別為「Case 2.0mm烤漆」加大,應增加費用5,050 元;

「ELCB 3P 150AF 125AT 15KA 220V」減少1只,應減少費用4,120元;

「ELCB 3P 50AF 20AT 15KA 220V」增加1 只,應增加費用1,849元;

「EX交替電驛」增加1組,應增加費用800元;

「SS 選擇開關3段式(Auto/Stop/Man)」增加1組,應增加費用80 元;

「PBL(R+G)30Φ」增加4組,應增加費用1,080元;

「銅排及支持礙子」加大,應增加費用3,333 元;

「安裝工資」應增加費用2,767 元、「定時器」、「NFB 3P 50AF 20AT」、「MS 3Φ220V3HP」各增加2只,均為系爭合約書未列項目,依序各應增加費用2,000元、1,410元、654元;

共計應增加之費用為1萬4,903 元;

(六)建築師公會認3 樓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已包含於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內,而佛堂隔間加大,現場配合移動插座 2只及管線移位打鑿。

惟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提出之「各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估價單,支付第6項之水電管路變更工程15萬5,321 元,該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估價單包含3樓衛浴管路變更、1 樓廚房管路變更、地下室增加廁所、地下室洗手台增加、配電管路變更,上述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及佛堂移動插座2 只及管線移位之工作,已包含在配電管路變更之費用,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七)1至3樓右側臥房浴室內冷熱給水管有由右側移至左側之情形,且配合現場所為浴缸方向擺放更動,增加冷熱給水管原出口位置與浴缸水龍頭間之距離,勢必增加冷熱給水管之接管長度,而增加支出相關費用。

而兩造約定衛浴設備費用包含安裝施工完成之費用,冷熱給水管接管工作屬安裝施工完成內容,不另行計算接管之施工費用。

惟因設計圖及現場已完工之管線不同,上訴人將冷熱給水管與浴缸水龍頭完成接管工作,多支出因冷熱給水管由右側移至左側之管線材料費用,建築師公會推算增加之管線費用為1萬0,025元;

(八)系爭工程電源原設於B1,已改至3樓,此部分為追加工程,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推算為7,933元;

(九)依訴外人盧星宏建築師所繪製1F動力、插座設備平面圖、排水設備平面圖、2~3F排水設備平面圖,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時,即已規劃將原1、2樓設置之樓梯拆除,並於2、3樓改為浴廁及改裝電氣管路,兩造簽約時,係以拆除1、2樓樓梯與於2、3樓改為浴廁及改裝電氣管路為估價內容,系爭合約總價已含上述拆除改裝費用,無追加原1、2樓設置之樓梯拆除,並於2、3樓改為浴廁及改裝電氣管路之理由;

(十)系爭工程已施作水池電源,屬追加工程,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推算為2,767 元;

(十一)系爭工程已施作澆花泵配管及電源線,屬追加工程,其費用經建築師公會推算為1萬0,256元;

(十二)兩造就1 樓後陽台增加瓦斯遮斷閥配管屬追加工程,金額為1萬6,500元,並不爭執。

綜上,二次施工追加工程款為7萬4,384元。

九、關於變更水電工程部分:

(一)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附註第1點、第4 點約定,兩造知悉系爭工程有變更供電之情形,即須繪製電氣圖送台電公司審核,且上訴人負有將變更設計圖面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義務,堪認將所有變更設計圖面經過台電公司審核通過為系爭契約之範圍,其相關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合約總價內,建築師公會雖認繪製變更圖屬追加工項,其金額為3 萬元,惟鑑定意見未考量系爭合約書前揭約定,所為判斷尚難憑採。

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與審核,而繪製地下1樓暨地上1至3 樓之電氣圖、單線圖、平面圖、配線圖之相關費用,已包含在合約總價內,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工程變更事項及第8條保固期限約定,倘若有數量增減時,依合約所附估價單內列載單價、數量計算工程費之增減,並於該變更工程完成後次月計價款,或於完工後驗收時,以估價單數量計算增減。

惟上訴人未就地下室浴室、KTV 配電施作數量是否超過系爭契約所列數量加以說明,且未見有各施作項目之單價,有關工資部分未列出相關出工情形,利潤部分係以另計方式計算,與系爭合約約定之計價方式不同。

又經建築師公會現場查核,認與建築師原設計圖、雙方合約圖說均屬吻合,認定單據編號012337、012338、012339、012340之上開工程屬原合約範圍內,非屬追加工程;

(三)增加廁所1套與KTV室及撞球室各增加1 只洗手盆,已包含於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內,被上訴人亦已給付該估價單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開費用,而三溫暖室配置無變動,亦無相關追加工程與費用產生,建築師公會雖認為編號007251、007252、007253、007254等4 張估價單為原合約範圍,但有增加配管工程,惟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均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其施作內容本包含給排水管之配管工程,兩造既已約定增加廁所1套與2只洗手盆,自包含相關增加之配管工程,縱然未於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明確記載,該等費用實已包含於水電管路變更工程所追加之工程總價內,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增加配管工程之費用。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規費5,930元、追加工程款22萬2,803元、被覆管追加補差價1,128元、二次施工等追加工程款7萬4,384元,合計為30 萬4,245元,扣除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不安裝之TOTO 牌浴缸費用24萬2,352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萬1,893 元。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

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倘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時,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系爭合約【一審卷㈠21頁以下】附註第1點記載「本工程原設計3Φ220V契約99KW供應本工程電源,變更後地下室供電為3Φ220V 表灯,供應熱水器及給水、污廢水馬達電源,1.2.3樓供電改為1Φ220V/110V/220V 3組電表」,第4 點記載「本工程變更由本公司(指上訴人)全權負責,所有變更設計圖面必須經過(台電公司)規劃課電力配電場正審圖審核通過」,似指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將系爭工程原來設計工程電源變更為如上述附註第1 點所載,該變更由上訴人負責,其變更設計圖面須經台電公司規劃課審核通過,上訴人提出編號008156估價單,則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變更建造執照之圖說,將2、3樓逃生梯改為浴室,近半數地下室停車位空間改作KTV 、佣人房及三溫暖,致配電須重新設計,額外繪製電氣圖說。

原審未遑詳查原來供應系爭工程電源之設計如何?上訴人有無繪製上述附註第1 點變更後電氣圖說?被上訴人有無變更原來建造執照圖說工程致供電系統變更而須另外繪製電氣圖說?資為判斷有無增加上訴人工作,遽認變更工程之配電、送電申請,均屬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範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

次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

系爭合約關於系爭尾款付款約定為「電表與水表經台電及自來水工廠檢驗合格及NFB 開關、插座、衛浴設備完成」,上訴人於原審固稱「業將所有衛浴設備準備完成,但因工地現場尚有陳慶珍(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其他工程單位正在施作磁磚、大理石等工程,為避免衛浴設備受損,工程施作順序需先施作磁磚、大理石等工程後,才能施作衛浴設備工程」,惟緊接該陳述之後,則稱「見豐公司(上訴人)於該等工程完畢後,進場將衛浴設備施作完成,有照片為憑」【原審卷㈢ 204頁背面】,原審就上訴人所稱已完成衛浴設備一節,未遑究明,逕以上訴人自承僅將衛浴設備準備完成,尚未施作完畢,而認系爭尾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判決第11頁),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疏略。

且上訴人一再主張電表與水表均經檢驗合格、NFB 開關及插座均已完成,倘為真實,系爭契約縱經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就該已完成之工作,仍非不得請求報酬,原審以上訴人未完成衛浴設備為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尾款,尚有違誤。

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示不安裝之TOTO牌浴缸費用24萬2,352元,似已於起訴時自行扣除(原判決第4頁),而未列於起訴範圍,原審仍於上訴人得請給付款項中再度扣除該費用(原判決44頁),而未說明所憑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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