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730,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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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馬培華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 訴 人 郭啟祥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決算合夥盈虧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4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馬培華請求(一)查閱臺北市私立微笑星星課後托育中心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103 年10月止如原判決附表5 所示帳簿資料;

(二)就臺北市私立微笑星星課後托育中心合夥盈虧進行決算之上訴,及命上訴人郭啟祥將(一)臺北市私立冠傑文理短期補習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期間、帳簿資料;

(二)臺北市私立冠傑誠正文理短期補習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期間、帳簿資料;

(三)臺北市私立微笑星星課後托育中心自民國87年9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如原判決附表5 所示帳簿資料交付上訴人馬培華查閱,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馬培華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6 月3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臺北市私立冠傑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冠傑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冠群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冠群補習班)、臺北縣私立冠傑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新北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冠傑誠正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誠正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微笑星星課後托育中心(下稱托育中心)共五家補教事業(下合稱系爭合夥事業),由對造上訴人郭啟祥執行合夥事務(含帳簿資料之記錄與保管)。

郭啟祥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從未辦理決算,且於冠傑補習班、誠正補習班解散註銷登記後,迄未進行清算等情,爰依民法第675條、第676條、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郭啟祥(一)於穎達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2 )將附表所示系爭合夥事業期間之帳簿資料交伊查閱;

(二)與伊就冠群補習班、新北補習班、托育中心如附表編號2、3、5 所示補教事業期間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

(三)協同伊清算冠傑補習班、誠正補習班如附表編號1、4所示補教事業之合夥財產(馬培華逾上聲明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

對造上訴人郭啟祥則以:馬培華同具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實際上亦執行合夥事務,不得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且兩造間已無合夥關係,馬培華無合夥事務檢查權。

伊已盡力配合馬培華要求,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資料於穎達會計師事務所,馬培華亦曾於100 年12月16日前往查閱及影印,其再請求交付帳簿資料,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伊每年度均協同馬培華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決算及利益分配,亦已將冠傑補習班、誠正補習班之合夥財產清算完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上述5 個補習班係不同合夥關係,兩造約定由馬培華負責擔任班主任、教學及校外研發、業務擴展、招生事務,由郭啟祥執行校務(含會計)行政及記錄、保管合夥帳簿之相關事務,馬培華無執行記錄、保管合夥帳簿業務權限,就該業務無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

馬培華自97年10月22日起,放棄冠群補習班、新北補習班之股東權利,並停止負擔義務,有股東會議紀錄可稽,又兩造於97年1 月18日合意解散誠正補習班之合夥,復於99年6 月3 日合意解散冠傑補習班之合夥。

兩造雖曾於96、99年度分別為上述2 補習班合夥事業之決算及損益分配,惟郭啟祥未能舉證證明冠傑補習班、誠正補習班合夥事業業經清算完結,難認該2 補習班已經清算完結。

托育中心原為兩造合夥,股權比例各50% ,於87年8月11日立案,同年9月正式營業,馬培華於96年11月間向國稅局主張其未經營托育中心,並表示應剔除原核定之其他所得新臺幣31萬7,832 元,郭啟祥經國稅局電洽後,亦表示確為獨資經營,並提出更正申請書請求將申報時誤填之馬培華及合夥比例刪除,且自92年度以後之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均未將馬培華列為聯合執業者,堪認托育中心因馬培華於91年間退夥,原合夥人僅剩郭啟祥1 人,其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且依郭啟祥於99年6月15日致馬培華之電子郵件,托育中心合夥事業解散後,亦未經清算完結。

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未完成前,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該合夥仍為存在,合夥人仍得行使檢查權,惟倘合夥人間已合意退夥人放棄合夥權利及負擔合夥義務,縱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亦應認已完成結算損益分配,退夥人即不得查閱合夥帳冊等資料。

馬培華得依上開規定,查閱冠傑補習班、誠正補習班如附表1、4所示期間之如同附表所示帳簿資料、托育中心自87年9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期間內如附表5 所示帳簿資料,而不得查閱冠群補習班、新北補習班帳簿資料。

其次,馬培華自承曾經申報89年度至96年度冠群補習班部分之執行業務所得,其數額與郭啟祥製作該補習班之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或國稅局核定該補習班當年度所得額之盈餘分配金額相符,另馬培華於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確有填載關於該補習班之執行業務所得,亦與國稅局核定該補習班當年度所得額之盈餘分配金額相符,兩造就冠群補習班上述年度合夥盈虧應已決算。

又馬培華自承有申報新北補習班及托育中心執行業務所得,參以郭啟祥製作之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新北補習班、托育中心亦已按年為合夥盈虧之決算。

至郭啟祥之電子郵件及律師函,無非系爭合夥事業因解散、馬培華退夥等,兩造間溝通清算合夥財產事宜之文件,尚難據此推認冠群補習班、新北補習班、托育中心等合夥事業未按年進行決算。

馬培華自不得請求決算上述3 合夥事業之盈虧。

從而,馬培華依上開規定,請求郭啟祥將冠傑補習班、誠正補習班、托育中心如上述合夥期間內帳簿資料置於穎達會計師事務所供查閱,及協同清算如冠傑補習班、誠正補習班之合夥財產,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馬培華敗訴之判決,改判命郭啟祥應(一)於穎達會計師事務所將冠傑補習班、誠正補習班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合夥期間內如同附表所示之帳簿資料、托育中心自87年9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5 所示帳簿資料交馬培華查閱;

(二)協同清算冠傑補習班、誠正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並駁回馬培華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馬培華請求查閱冠傑補習班、誠正補習班、托育中心合夥事業帳簿資料及請求決算托育中心盈虧部分):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合夥人中之一人欲退夥,雖不以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但仍須以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為要件。

原審並未說明馬培華何時向郭啟祥為退夥之聲明,逕以兩造分別向國稅局之陳述認定馬培華於91年間已自托育中心退夥,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馬培華已否聲明退出托育中心之合夥?何時退出合夥?攸關馬培華可否查閱托育中心之帳簿資料及查閱之期間,此部分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參照)。

本件郭啟祥辯稱: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非公務機關準用之,冠傑補習班、誠正補習班、托育中心逾5 年之會計憑證、逾10年之會計帳簿及屬於個人資料之學生總表已經銷毀而不存在,不能提供查閱云云【一審卷㈣35之1 頁以下】,核係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上述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分別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馬培華請求(一)查閱冠群補習班、新北補習班帳簿資料;

(二)就冠群補習班、新北補習班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

及命郭啟祥協同清算冠傑補習班、誠正補習班之合夥財產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於股東會議合意馬培華放棄冠群補習班、新北補習班股東權利並停止負擔合夥義務,馬培華不得再查閱該2 補習班帳簿,另該2 補習班於兩造合夥期間按年進行決算,馬培華亦不得請求就該2 補習班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

又兩造解散冠傑補習班、誠正補習班合夥事業後,迄未進行該2 補習班合夥事業之清算,郭啟祥應協同清算該2 補習班合夥事業,因而就各該部分分別為馬培華、郭啟祥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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