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733,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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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添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龍寬律師
陳威韶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建成
被 上訴 人 杜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
上 訴 人 杜瑜庭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
上 訴 人 冼偉材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人杜瑜庭以次3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6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上訴人杜瑜庭提起上訴,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原審其他應負連帶責任之共同上訴人冼偉材、陳美慧(下合稱冼偉材2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冼偉材2人,爰併列冼偉材2人為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杜美秀原係被上訴人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公司)負責人,對造上訴人杜瑜庭為杜美秀之妹,原為同公司監察人,陳美慧前任職伊金英通訊處業務經理,冼偉材係陳美慧任職伊期間之保證人。
杜美秀、杜瑜庭、陳美慧(下合稱杜美秀3 人)基於共同詐騙伊之意思,自民國93年3月起至94年3月止,陸續偽稱訴外人周怡如、王秋蓁、張芳綺、魏雅卿、林佩儒、陳韋帆、賴建志、吳軒萾、陳怡君、王美華、黃淑杏、林安益、林安利、洪張松、李慧英、李憲政、簡國至、朱玉蘭、呂沛儒、蘇永霖、呂珈慧、楊謦熏、蔡奕芸、劉宗明、楊以瑛(下合稱周怡如等人)為金和公司之員工,並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周怡如等人為被保險人,由杜美秀3 人共同製作不實之「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下稱要保書),向伊申請投保團體人壽保險,伊因而核發計47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陳美慧自伊取得新臺幣(下同)526萬9,113元佣金及獎金(下合稱系爭佣金),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之約定,陳美慧應賠償伊所受損害,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領之系爭佣金;
伊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杜美秀3人連帶賠償損害;
金和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就杜美秀、杜瑜庭(下合稱杜瑜庭2 人)之上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冼偉材依人事保證約定,就陳美慧上揭侵權行為造成伊損害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求為命(一)杜美秀3 人連帶給付系爭佣金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金和公司、杜美秀、杜瑜庭連帶給付上開本息;
(三)冼偉材2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如其中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杜瑜庭與被上訴人金和公司、杜美秀則以:陳美慧知杜瑜庭頗有積蓄,於93年初向杜瑜庭佯稱:保誠公司有保險及投資混合之產品,利潤約在年利率11% ,只要提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印章辦理即可,致杜瑜庭陷於錯誤,將自杜美秀處取得金和公司及負責人杜美秀之印章(下合稱系爭印章)及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下稱公司登記證)影本交付陳美慧,向保誠公司購買陳美慧所稱之保險商品,自同年3月5日起至94年3 月24日止,陸續將保險費計1,318萬4,554元(下稱系爭保費)交陳美慧轉付保誠公司。
杜瑜庭於95年4 月始發現系爭保單係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之「員工終身壽險保單」,被保險人無一為金和公司員工,甚有保誠公司之業務員在內,顯係陳美慧勾串其他職員集體舞弊,保誠公司為創造保險業績,就陳美慧上述行為不但知情且放任、同意,甚至配合其行為。
保誠公司未證明其支付陳美慧之佣金確實金額,杜瑜庭2 人無庸與陳美慧連帶賠償。
而杜美秀提供公司登記證及系爭印章予杜瑜庭個人投資使用,杜瑜庭自行繳納保費,不影響金和公司營運,杜瑜庭2 人均非執行董事、監察人之職務,金和公司亦不必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系爭保險最後簽訂時間為94年3 月24日,保誠公司於同年間給付陳美慧佣金,其受僱人即金英通訊處業務員於同年間知悉陳美慧冒名投保,迄保誠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
另保誠公司就系爭保單核保流程,有內控不良造成人謀不臧之疏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一)杜美秀、金和公司給付;
(二)杜瑜庭、陳美慧、冼偉材給付逾263萬4,557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保誠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杜瑜庭、冼偉材2 人其餘上訴,無非以:杜美秀原係金和公司負責人,杜瑜庭前為同公司監察人,陳美慧係保誠公司前金英通訊處之業務經理。
杜瑜庭於93年間自杜美秀處取得公司登記證影本與系爭印章,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單、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與保單借款約定書,均蓋有系爭印章之印文,系爭保單均申請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誠公司借款計625萬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均匯入金和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下稱金和公司帳戶)。
保誠公司對杜美秀3 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行提出刑事告訴,杜瑜庭經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罪刑、杜美秀則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陳美慧自93 年3月起至94年3 月止,偽稱周怡如等人為金和公司之員工,以其等名義作為被保險人,由杜瑜庭提供公司登記證影本及系爭印章予陳美慧,陳美慧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在要保書之「要保人」欄蓋用系爭印章,並於「主被保險人欄」偽造周怡如等人之簽名,執向保誠公司申請投保團體人壽保險,保誠公司誤以為周怡如等人均為金和公司之員工,金和公司具有保險利益而准予核保,並依公司獎金發放之相關規定,陸續發放佣金、獎金予要保書上所載之承攬業務員,各該業務員則將所得佣金領出全數交予陳美慧,陳美慧計取得績效獎金57萬6,296元、業績獎金91萬8,427元、增員獎金17萬0,321元、主管產能獎金16萬1,935元、主管年度績效獎金10萬4,140元,並領取各業務津貼333萬7,994元,合計526萬9,113 元,系爭保單因不具保險利益而無效,保誠公司當無須發放系爭佣金予承攬之業務員,陳美慧以上開犯罪手法,不法侵害保誠公司之財產權,應對於保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杜瑜庭自杜美秀取得系爭印章、公司登記證影本及金和公司帳戶存摺後,委由陳美慧操作,自行保管系爭印章,於陳美慧向其招攬各該保險需填載要保書及以各該保單質押借款時,交付陳美慧蓋印,而系爭保單首年度保費即系爭保費係杜瑜庭交付陳美慧代為繳納,於各保單生效後之2 個月,陳美慧再依杜瑜庭提供之系爭印章向保誠公司辦理系爭借款,均匯入金和公司帳戶內,由杜瑜庭以系爭印章書立取款憑條全數領出,保誠公司將系爭保單繳費收據、保單借款通知單、借款催繳通知書、保費催告通知單、續期保費繳費通知單等文件,均寄送至金和公司營業所,上開催告通知單外清楚載明:「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請立即拆閱」等文字,杜美秀收受後均交杜瑜庭處理。
杜瑜庭交付系爭保費非屬小額,所投保之保單數量達47件,上揭通知單外面又已記載係繳費通知或重要通知,杜瑜庭知悉陳美慧向其招攬之保險,須以公司名義為之,方向杜美秀拿取前述印章、公司登記證影本及金和公司帳戶存摺,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金和公司,要保書上記載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明顯與金和公司無任何關聯性,但要保書上卻虛偽記載各被保險人於金和公司之職位,一望即知內容虛偽不實,仍繼續提供系爭印章予陳美慧操作購買保單,且系爭保單要保書均有保單年度紅利給付方式「計息儲存」之記載,而系爭保單係陸續投保,杜瑜庭以系爭保單質借所得款項,部分交陳美慧為再購買保險之保費,其餘款項另作投資運用,杜瑜庭以保單質借方式取回部分保費,用作其他投資獲利,再以部分金額繼續投保、質借,循環支付保費,藉此方式投資理財,與陳美慧欲藉招攬保險方式獲取業績獎金等利益相結合,杜瑜庭與陳美慧(下稱杜、陳2 人)確共同向保誠公司詐領系爭佣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杜美秀因杜瑜庭告知個人投保保險商品需以公司名義為之,方提供非屬財務專用之系爭印章予杜瑜庭,另交付閒置之金和公司帳戶存摺,此與金和公司營運、財務無關聯性,不影響金和公司之運作,保誠公司復未證明杜美秀就系爭保單及以保單質借款項知情或有參與之事實,難認杜美秀有與杜、陳2 人共同向保誠公司詐騙系爭佣金之侵權行為情事。
杜美秀提供上述印章、登記證影本及帳戶供杜瑜庭個人理財使用,自係認知杜瑜庭將以金和公司名義為合法使用,無預期杜、陳2 人共謀向保誠公司騙取系爭佣金之侵權行為事實,難認有不法侵害保誠公司權利之行為,且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保誠公司,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保誠公司。
杜美秀、杜瑜庭於93年至95年間分任金和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杜美秀就杜、陳2 人共謀製作不實要保書向保誠公司詐騙系爭佣金不知情,杜瑜庭所為上開行為,無執行金和公司監察人職務之外觀,在社會觀念上亦難認係屬與監察人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金和公司就保誠公司所受損害無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冼偉材依其書立之員工保證書,應就陳美慧任職保誠公司期間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保證之責。
杜、陳2 人共同偽造要保書向保誠公司投保團體人壽保險,即令保誠公司所屬業務員林佳盈等人知悉陳美慧將業績掛於渠等名下,渠等亦將績效獎金領出交付陳美慧,然林佳盈等人就陳美慧與何人謀議詐騙系爭佣金並不知情,保誠公司當時復認系爭保單有效方核發佣金,難認於當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而杜瑜庭於95年5 月26日以受害人身分自居至保誠公司申訴,當日提出契約撤銷申請書聲明系爭保單自始無效,保誠公司於97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對於杜、陳2 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
保誠公司依系爭保單成立時之保險法第148條之3授權立法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其核保流程,本應避免業務員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情形,致產生無效之保險契約,其核保人員於審核系爭要保書時,本有注意保險利益之有無、保險契約確為當事人填寫之義務,倘能注意查核各被保險人與金和公司間僱傭關係之有無,而要求提供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或薪資證明、稅單等工作憑證,以確定僱傭關係之存在,即可避免杜、陳2 人以偽冒金和公司員工名義投保致保險契約無效之情,不致使保誠公司受有支出系爭佣金之損害。
保誠公司核保人員就核保之疏失,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保誠公司與有過失。
審酌杜、陳2 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及保誠公司核保疏失之與有過失情形,均為保誠公司發出系爭佣金受損害之原因,二者無分軒輊,應各負一半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保誠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額應為263萬4,557元。
杜、陳2 人對於保誠公司所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冼偉材2 人對於保誠公司所負契約連帶責任,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保誠公司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因杜瑜庭、冼偉材2 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從而,保誠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杜、陳2 人連帶給付如上損害額本息;
另依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請求冼偉材2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其中1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即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而設(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不但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同法第222條規定參照),自亦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投資或營利業務。
而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所屬員工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係為保障員工生活,增進員工福利,改善勞資關係,促進工作效率之工具。
該團體保險對公司(企業主)而言,可以提升企業主形象、分散企業經營風險、吸引留住優秀員工、改善勞資雙方關係、降低保費、提高保障及合法節稅,應屬公司之業務行為。
時任金和公司董事長之杜美秀係因時任金和公司監察人之杜瑜庭告知個人投保保險商品需以公司名義為之,方提供公司登記證影本、系爭印章並交付金和公司帳戶存摺,杜瑜庭將公司登記證、系爭印章交由陳美慧於系爭要保書以金和公司為要保人,偽以周怡如等人為金和公司員工,向保誠公司投保團體人壽保險,以系爭保單向保誠公司質借,借款所得匯入金和公司帳戶,杜瑜庭以系爭印章自金和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對外投資,保誠公司將系爭保單繳費收據、保單借款通知單、借款催繳通知書、保費催告通知單、續期保費繳費通知單等文件,寄送至金和公司營業所,上開催告通知單外清楚載明:「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請立即拆閱」等文字,杜美秀收受後均交杜瑜庭處理等情,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杜美秀明知杜瑜庭以金和公司名義投保,方提供上述登記證、印章及公司存摺供杜瑜庭使用,且收受寄送至公司之上開通知單後交杜瑜庭處理,外觀上是否仍不足認為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且在社會觀念上與其負責人職務行為無適當牽連關係?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究,逕認杜美秀、金和公司無庸負民法第28條規定之責任,尚嫌速斷。
其次,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訂有明文。
原審係依保誠公司提出之佣獎金明細資料及業務津貼表【一審訴字卷㈠138至276頁、訴更一字卷㈡41至111 頁)】,認定保誠公司因系爭保單給與陳美慧之系爭佣金數額(原判決17頁),惟上開佣獎金明細資料及業務津貼表均係保誠公司自行製作,杜瑜庭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並聲請訊問要保書上所載業務員說明交付陳美慧佣獎金之具體數額等項,及命保誠公司提出支付系爭佣金之扣繳憑單、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與稅務申報書工作底稿【原審卷㈠191頁以下、卷㈢4頁以下、卷㈣37頁以下】,核係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保誠公司因系爭保單給付陳美慧之佣金、獎金若干?尚有未明,攸關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保誠公司、杜瑜庭、冼偉材2 人上訴論旨,各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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