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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
法定代理人 高平豐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治
藍淑芬
李適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2月1日聘任被上訴人楊文治為牧師,詎其於100年3月間,在執事即被上訴人李適彰協助下,未經伊授權,向郵局及銀行申請變更伊帳戶之名稱及印鑑,渠等已無法勝任牧師、執事職務,伊於同年5月8日召開教友大會(下稱系爭教友大會)決議解任李適彰職務,重新選舉執事,並由新任執事會依伊之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規定,決議解聘楊文治,且於同年月12日、17日通知李適彰、楊文治,則自該日起伊與渠等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被上訴人藍淑芬為楊文治之配偶,與伊間之師母委任關係亦失所附麗。
惟渠等拒不移交,楊文治、藍淑芬並繼續占用伊所有台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配住職務宿舍,自屬無權占有,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伊與楊文治、藍淑芬間之牧師、師母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
與李適彰間之執事會執事及執事會主席委任關係自同年月12日起不存在;
㈡命楊文治、藍淑芬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董事長高平豐於100年5月8 日已不具牧師資格,無權召開系爭教友大會,且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諸多違法,所為解任李適彰執事職務、改選執事之決議均屬無效,自不得以該日選出之執事會解任楊文治牧師職務。
楊文治、藍淑芬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楊文治、藍淑芬分別為上訴人教會之牧師、師母,渠等以牧師、師母職務配住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李適彰則為楊文治於 100年1 月23日以牧師身分召開教友大會所選出執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係以宗教為成立目的之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人,教會成員所成立之教友大會,並非上訴人之意思機關。
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5條(組織)規定:財團法人董事會,由本教會堂會議(教友大會)選舉而成等語,可知教友大會之功能僅為選任董事之機關,於選任董事之後,即由選出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擔任法人最高意思決定者。
又依捐助章程第6條(管理方式)第4項僅規定:牧師及傳道人之聘任與解聘,另由教會執事會負責等語。
就執事會如何成立,並無明文。
則上訴人之意思機關既為董事會,依上揭同條項第1款關於一般工作人員之聘任明定需經董事會審查通過之情,衡酌章程僅規定董事可透過教友大會選舉,董事以外之一般工作人員(包含聘任及解聘牧師之執事)之任免仍需董事會審查,作為選任牧師之執事,其重要性不亞於一般工作人員,更需經董事會開會審查通過後,始得聘任。
牧師身兼教會重任,選任牧師所需成立之執事會,顯非一般日常事物所能比擬,尤需經董事會開會審查通過。
上訴人雖主張教會歷來之習慣均由董事長召集教友大會,再透過教友大會選任及解任執事等情,然該習慣顯與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及民法第27條規定相背,不能認有法律上之效力。
上訴人已自承未先經過董事過半之同意,即由董事長高平豐召集教友大會,並於100年5月8 日由教友大會為解任原有含李適彰在內之執事、執事主席之決議,自不具法律上之效力,其透過該次教友大會重新選任之執事,亦不具備選任及解任牧師之資格,故該執事會於所為解除楊文治牧師職務之決議,應當無效。
上訴人依該次教友大會及執事會之決議後,於100 年5 月12日及17日分別通知李適彰及楊文治,解任其執事及牧師職務,難認已生終止之效力。
其併以此為由,主張藍淑芬應喪失師母資格,亦屬無據。
楊文治牧師職務及藍淑芬之師母委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渠等基於牧師及師母職務使用之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即未喪失,繼續使用該房屋自非無權占有。
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楊文治、藍淑芬間之牧師、師母委任關係自100年5月17日起不存在;
其與李適彰間之執事會執事及執事會主席委任關係自同年月12日起不存在;
楊文治、藍淑芬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卷附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所印製教會手冊記載,執事會與董事會乃教會併列之2 行政組織。
執事會係協助牧師分擔教會行政、屬靈造就、廣傳福音、協助講台事奉,並計劃推動各項聖工者;
董事會則為依財團法人章程,僅負責辦理教會財產之購置、保管、法律登記與依法變更處理等事工(見該手冊第39至41、43至44頁)。
則執事會與董事會既分屬教會不同職工之組織,執事似應隸屬執事會,而非董事會之工作人員。
且捐助章程第5條有關組織之規定,僅記載董事會之選舉及職權(見一審卷㈠第22頁),該章程第6條第4項第1款有關一般工作人員聘僱規定,似亦應指董事會所屬之一般工作人員,而不包含執事。
又依同上教會手冊記載,執事之選舉係由牧師提名有資格之候選人若干名,再經提名委辦會投票選出候選人,報告教會,經堂議會(即教友大會)選舉通過等情(見該教會手冊第44頁)。
果爾,上訴人主張執事選舉慣例係由牧師召集教友大會,再透過教友大會表決最高票之5 人任之,解任執事應由出席教友大會過半數同意等情(見一審卷㈣第73頁),似非全然無稽。
原審未詳為研求,逕以執事之聘任與解任亦應依章程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經董事會審查通過為由,遽認上訴人是項主張為不可採,進而謂上訴人於100年5月8 日教友大會所為解任執事,及執事會所為解任牧師之決議,均為無效,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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