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736,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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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顏滿
葉天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顏滿(即被上訴人葉天從之妻)於民國 85年5月14日,與訴外人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實公司)簽約購買坐落台南市新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72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葉顏滿已付清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詎正實公司負責人方源楚竟夥同代書黃則中,洽得上訴人以交易價額70%為原則辦理「整批承貸」,並以銀行將辦理鑑價等語,通知葉顏滿於同年10月1 日前往辦理。

上訴人行員吳國明向伊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致伊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分別在空白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調查表)上簽名,吳國明將上開文書收回交予方源楚、黃則中(下稱方源楚等2 人)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同時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房地買賣契約,持向上訴人申請貸款 7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領取上訴人核撥之款項。

嗣方源楚等2人未按期清償貸款,上訴人將該貸款債權餘額7,477,385元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產公司),伊為避免新豐資產公司對伊之強制執行,先向訴外人鄭南再借貸900 萬元清償債務,嗣出售系爭房地及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清償伊對鄭南再所負之債務,受有損害。

吳國明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未盡履行契約之義務,致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等情。

另上訴人將系爭貸款債權及抵押權價讓新豐資產公司,獲有不當利益。

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本息之判決。

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600 萬元本息之判決(有關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逾600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抵押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6 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原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對於本件有既判力或爭點效。

葉顏滿知悉系爭貸款契約及調查表係為辦理貸款之用,確實有貸款之意,且申貸款項復已撥入其親自開立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對伊有債權存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兩造成立者為貸款契約,非鑑價查估契約,伊依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核撥放款流程將貸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況葉天從於85年8 月間,以系爭房地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辦理抵押貸款,係經伊核撥系爭貸款方塗銷五信之抵押權,改設定抵押權予伊,伊及吳國明並無任何疏失或不法,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被上訴人貸款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係渠等未妥善保管印鑑章所致,與伊及吳國明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本息,暨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係以:葉顏滿買受系爭房地,已付清買賣價金。

方源楚等2 人以銀行將辦理鑑價等語,通知葉顏滿於同年 10月1日前往辦理。

當日被上訴人先為方源楚或黃則中所稱:銀行要來辦理鑑價等語所矇騙。

上訴人派往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之行員吳國明,亦稱:不是要辦貸款,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等語,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在空白之系爭貸款契約及調查表上簽名。

吳國明將上開文書交予方源楚等 2人偽填申請貸款金額。

嗣方源楚等 2人持上開資料併同偽造之(價金不實)房地買賣契約,向上訴人申請核貸750 萬元。

吳國明明知葉顏滿不要辦貸款,系爭貸款契約及調查表上之記載與其業務上知悉之事實不符,仍隱瞞上情,將之提出於授信小組審核,且未於審核會議中據實報告,致授信小組誤信該文書為真實,准許撥款,復未依房貸作業程序,將貸款准駁之結果通知被上訴人,致方源楚得以冒貸,並自葉顏滿帳戶領取核貸款項,自有疏失。

吳國明受僱於上訴人承辦系爭貸款業務,過程中違反附隨之誠實報告義務,致被上訴人遭冒貸,受有負擔清償貸款債務之損害。

上訴人就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應負同一責任。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因冒貸乙事,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因此需負擔或實際負擔之貸款金額本息、違約金為限。

其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向新豐資產公司清償900萬元,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

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

本件兩造就渠等間是否存有貸款契約關係,爭執甚烈。

被上訴人迭主張:伊已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並無辦理貸款之意,兩造成立者為鑑價查估契約,非消費借貸契約。

吳國明將相關書表交付方源楚等2 人偽填貸款金額及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等行為,屬加害給付,造成伊之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等規定加以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64頁、卷㈡296頁背面、 426至427、447 頁)。

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成立系爭貸款契約,該消費借貸關係,業經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對本件為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乃原審先以:依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0號、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之行員吳國明有幫助方源楚等2 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伊係誤信吳國明所言(要辦理鑑價,不是要辦貸款),始於空白之貸款契約書及調查表上簽名,有探求之餘地為由,認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復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空白之契約書及申請書簽名,係要辦理系爭房地鑑價,做資料查估,而非貸款等情屬實;

似係認定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僅成立鑑價查估關係。

則原審未先究明上訴人依鑑價查估契約應盡之給付義務(含附隨義務)為何,上訴人有如何未依約履行該契約之情事,逕以上訴人違反消費借貸契約之附隨義務(即核貸過程之誠實報告義務)為由,認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認作主張,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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