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79,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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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梁木川
梁世顯
梁克瀚
梁 棍
梁萬益
梁進忠
梁世煌
梁三元
梁寶銘
梁義崑
梁斁蓋
梁昆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梁木川變更之訴及其餘上訴人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梁世顯以次十一人(下稱梁世顯等十一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梁奕淼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設立人梁允恭之後嗣,享祀人為來台始祖即梁弘丙公(即梁允恭之父)。

伊世居於被上訴人之公廳(梁氏宗祠)即彰化縣秀水鄉○○村○○地○○○○○○○街○○○號周圍,自小於公廳參與祭祀祖先。

詎民國七十四年間被上訴人管理人梁圖奮擅自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下稱秀水鄉公所)申報設立人為梁金銘、梁金火、梁金環(下稱梁金銘等三人)及梁圖奮,享祀人為梁克家,並將公業地址改設在同上街一七○號,嗣管理人梁漢隆於一○○年四月十一日申報派下員名冊亦未將伊列為派下員,侵害伊之權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嗣梁奕淼在原審審理中主張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父在不列其子,其父梁木川尚健在,爰變更原告為梁木川(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立年代已難查考,惟依日據時代之臺帳及土地登記,可推認梁氏族人為鞏固秀水、福興兩地之宗族情誼,於日據時期由兩地之部分族人捐地設立,祀產為梁金銘等三人(弘丙公衍派)及梁圖奮(文荷公衍派)共有,梁氏宗親乃以其四人為設立人,以南宋宰相梁克家為享祀人,由當時「皇欽授雍進士」梁章書(隆和公衍派)為第一任管理人。

梁圖奮申報民意街一七○號為公業地址係延續日據時期登記資料,並未變動。

又伊未使用民意街一六○號為公廳,該處係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祀產,且上訴人世居地亦係位於該公業祀產上,非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梁世顯等十一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等之訴及梁木川變更之訴,係以:台灣設立之祭祀公業,有鬮分字公業、合約字公業二種,後者復區分:㈠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

㈡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即預定其股份總數,每一設立人醵出之金額可能不同,每一派下之股份亦不均等;

參加與否,係由各子孫自由決定,故縱令同屬享祀人之子孫,有派下與非派下之差別,不以子輩或孫輩為限(俗稱祖公會);

㈢男系子孫各人平均、股份不特定而隨時可增加者(俗稱丁仔會)。

兩造雖均未提出被上訴人之原始規約,惟由被上訴人祀產之一即日據時期「馬芝堡安東庄三一九番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早於明治四十四年(西元一九一一年)即已存在,最早之管理人為梁章書,其亡故後管理人變更為梁金銘(大正二年至昭和十三年管理人),梁金銘死亡後再變更為梁金火、梁金環、梁圖奮,足可推知曾任管理人之各人均為設立人之繼承人。

依梁姓族譜(下稱系爭族譜)記載梁氏在台有隆和公、弘丙公、文荷公(下稱隆和公等三派)等衍派,梁章書為隆和公(入墾秀水)第三代孫;

梁金銘等三人為弘丙公(入墾福興、子孫分居外埔、埔姜崙)第六、七代孫;

梁圖奮為文荷公(入墾秀水)第四代孫,該三派均為西晉年間梁遐之後裔,原籍在福建泉州府南安縣象運村,是渠等雖各為在台始祖,但並非共同祖先。

且被上訴人祀產尚包含彰化縣福興鄉○○段○○○○地號(日據時代馬芝堡外中庄四○○、四○一、四○三番地)、彰化縣秀水鄉○○段○○○○地號(日據時代馬芝堡安東庄三一九番地),地理位置未緊鄰隆和公等三派任一家族世居位置。

又依上開族譜(安定梁氏姓源考略)記載:「清代同治十年先祖捐獻之『梁姓郡祠祀田』,放佃收繳租谷於『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管理會』,該會每年例開會員代表大會,平時經辦獎學金、急難救助、貧困救濟等詞,及證人即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管理會理事長梁義雄證述其自七十六年擔任理事長至今,開會通知記載「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管理會」為祭祀公業「梅鏡堂」等語,參以該管理會七十三年會議記錄載明之財產目錄確與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冊相符,及管理會現金簿、會議記錄亦無關於祭祀花費款項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著重獎助梁氏子弟進學,暨急難救助、貧困救濟,以鞏固同姓氏宗誼、加強團結為主要目的,非專由隆和公等三派任一家族,所設之鬮分字公業,或某一代子孫平均醵資設立之家族式合約字公業,而屬血緣較遠、同姓氏宗親基於維繫宗誼所設立之公業,應屬祖公會類型之公業,同宗族者本得自由參加,則設立人縱以祖先公號、家族堂號命名,同為該堂號所屬家族子孫者,仍有派下與非派下之差別。

至民意街一六○號屬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梁六記」設立地址,該廳並未坐落於被上訴人祀產土地,上訴人及梁金銘等三人同為弘丙公後裔,其祖廳即與隆和公、文荷公衍派無涉。

且依證人梁維聰(梁圖奮之子)、梁義雄、梁金胄(梁章書之後裔)證詞,可知「梅鏡堂」是廣泛梁氏族人都可以使用之堂號。

上訴人主張曾在民意街一六○號公廳祭祖一節,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另清朝時期梁氏族人渡台入墾秀水、福興者甚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最早之管理人梁章書為隆和公衍派,弘丙公衍派遲於大正年間始任管理人,則七十三年版族譜所載同治十年「梁姓郡祠祀田」石碑,亦難認係弘丙公衍派所立。

至五十五年祭祀公業管理會開會通知容許各村自行推派代表,衡情應係為凝聚宗親向心力而設,因而較著重於宗誼互動,而非理監事代表有無派下員身分為考量,縱使開會時發放紀念品,不能據以推論是否兼具派下員身分。

難由管理會理監事及代表名冊,得悉是否兼具派下身分。

再者,被上訴人非專由弘丙公孫梁憲龍派下擔任管理人,則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碩士論文所載「目前所知與梅鏡堂祭祀公業(即被上訴人)相關事務一脈相承由六房憲龍派下主導」,應屬推論,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十三名派下員出具更正派下員證明書之同意書,依梁舜欽、梁進忠證述,係兩造涉訟後製作,已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據以申請鄉公所公告並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應適用何種法律,影響裁判之結果,為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行言詞辯論時,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完足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

若當事人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將判斷所依之事實、證據及法律,發問或曉諭當事人,就訴訟關係及相關之各該爭點,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

方足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查台灣習慣一般合約字祭祀公業與祖公會之成立方式,及派下員與公業間、會員與祖公會間之權利義務,雖不盡相同,惟祖公會與狹義祭祀公業(按即合約字及鬮分字等祭祀公業)均屬社團祭祀團體,與財團祭祀團體有別,而屬廣義之祭祀公業(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五六頁,第七六二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享祀人弘丙公直接房下梁允恭所設立之祭祀公業,渠等為設立人梁允恭之後嗣,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亦係就公業設立人為何與之爭執,並未抗辯其係祖公會。

乃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祭祀公業是否含攝祖公會,並未析明,亦未曉諭兩造將被上訴人公業性質是否為祖公會列為爭點,遽認被上訴人係祖公會,設立人子孫未必為派下員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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