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831,2017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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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黃 勇 誌
訴訟代理人 楊 啟 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 偉 政
黃林月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下同)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44-1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35號房地) 為伊母親黃陳梅所有,借名登記於伊父親黃呈金名下。

黃呈金於民國84年5月7日與訴外人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家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35號房地與元家公司合建房屋,嗣獲分配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2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17號12樓房地),與同巷27號6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27號6樓房地)、編號B1-263、B2-179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與系爭17號12樓房地、系爭27號 6樓房地合稱系爭房地)。

黃陳梅生前表示伊可得系爭17號12樓房地及27號 6樓房地產權1/5,及每個車位產權1/2。

詎系爭房地分別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偉政、伊胞弟黃廉恩。

黃偉政與其母即被上訴人黃林月花共同侵占伊可分得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195萬元之房地及停車位。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5萬元。

嗣於原審追加先位之訴,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由伊登記系爭17號12樓房地、27號 6樓房地應有部分各1/5及系爭車位應有部分1/2。

而將原起訴主張改列為備位之訴,並追加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主張被上訴人除應連帶返還前開1195萬元外,並應連帶返還其等占用系爭17 號12樓房地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計442萬7025元。

爰求為:㈠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由伊登記系爭17號12樓房地、27號6樓房地應有部分各1/5及系爭車位應有部分1/2;

㈡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637萬7025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5號房地原為黃呈金所有,合建後所獲分得房地亦屬黃呈金所有。

上訴人前表示不願奉養父母,故放棄系爭房地之分配權利,黃呈金乃將系爭房地分別登記予黃偉政、黃廉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鴻儀(91年 3月27日死亡)、黃廉恩為兄弟,被上訴人黃林月花、黃偉政為黃鴻儀之偶配及兒子。

上訴人之父黃呈金於84年5月7日與元家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35號房地與元家公司合建,嗣將獲配之系爭房地分別登記予黃偉政、黃廉恩。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母黃陳梅購買系爭35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或價金支付等資料,其所提96年6月9日與黃陳梅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亦無黃陳梅陳稱系爭35號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黃呈金名下之相關內容。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35號房地係伊母親黃陳梅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黃呈金名下云云,即乏所憑。

而黃呈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580號侵占案件證稱當初是伊與上訴人共同與建商洽談,因上訴人擔心日後照顧父母需高額費用,表明不接受合建後房地之分配,伊才將合建後獲得之房地登記予黃偉政、黃廉恩,上訴人從未奉養伊夫妻等語明確;

核與合建契約、交屋同意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相符,應堪信實。

況系爭房地於89年間即登記予黃偉政、黃廉恩,上訴人多年未為任何主張,迨至98年11月19日黃陳梅過世後,始聲稱黃陳梅生前表示伊可分得系爭17號12樓、27號6樓房地產權1/5、停車位產權 1/2云云,亦與常情相悖。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2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由上訴人登記系爭17號12樓房地、27號6樓房地應有部分各1/5及系爭車位應有部分 1/2;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7萬7025元,均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黃呈金與元家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因而獲配系爭房地,並分別登記予黃偉政、黃廉恩,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黃偉政、黃廉恩既係受黃呈金分配而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援引黃廉恩答辯狀為主張,惟該答辯狀係記載系爭合建土地為伊父母所有,母親黃陳梅表示合建之土地房屋係其賺錢購置,要受分配1/5 並移轉予黃廉恩,由黃廉恩夫妻奉養其至百年之後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內容云云,顯有出入,原審因認該答辯狀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並於判決理由八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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