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834,201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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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陳 炳 鎮
廖陳愛君
林張碧霞
林 添 壽
王林政子
張 林 金
張 蔡 丹
黃廖茶花
林 志 皓
林 姍 妮
上 列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 子 豪
何 沛 綺
上 列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上 訴 人 林 高 蕊
張 有 享
林 家 富
林 家 程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聖 發
陳 柔 安
上 訴 人 林 福 來
林  文
林 福 生
林 添 福
林 添 丁
林 榮
黃林玉雲
林 牡 丹
張 桂 榕(張林增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 秀 月
林 春 和
吳 祖 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上訴人陳炳鎮、廖陳愛君、林添壽、王林政子、張林金、張蔡丹、黃廖茶花等7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提起上訴逾期之林張碧霞、林志皓、林姍妮及未提起上訴之林高蕊、張有享、林家富、林家程、林福來、林文、林福生、林添福、林添丁、林榮、黃林玉雲、林牡丹、張桂蓉等16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7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陳炳鎮、廖陳愛君、林張碧霞、林添壽、王林政子、張林金、張廖茶花、林高蕊、張有享、林家富、林家程、林志皓、林姍妮、張蔡丹(下稱陳炳鎮等14人)、張桂榕則以:願採附表修正庚案;

上訴人林福來、林啟文(下稱林福來等2 人)則以:伊等使用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D1至D3房屋(即門牌台北市○○街00巷00號房屋)及前方棚架、空地數10年,願採附表修正庚之一方案;

上訴人林福生則以:伊不同意分割;

上訴人林添丁則以:若林張碧霞願讓伊使用門牌台北市○○街00巷0 號房屋,伊即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上訴人林添福亦以:同意與林添丁保持共有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4間(下稱系爭4建物),其中附圖A1至A5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 巷0號房屋為林張碧霞及其配偶林添福共有;

附圖B1至B2即門牌號碼同巷9之1號房屋為林家富、林家程共有;

附圖C1至C3即門牌號碼同巷9之2號房屋為林添壽所有;

附圖D1至D3即同巷10號房屋為林福來等2 人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面積1,074 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倘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原物分配每一共有人,則林添福、林榮、林添丁、黃林玉雲、林牡丹、林家富、林家程、林志皓、林珊妮(下稱林添福等9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逾10 平方公尺,林福來等2人受分配面積亦僅各為16.78平方公尺,顯見如欲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將造成林添福等9人、林福來等2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零碎細小。

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文山區之山區,唯一對外聯絡之道路位在系爭土地西側如附圖編號E部分及其旁相連之第517 地號所在位置,如欲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均可直接通行至道路,則因多數共有人分配之面積均少於30平方公尺,勢必形成各自分得之土地均呈狹長之形狀,致難以妥適規劃利用。

故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割,顯無從使全體共有人均可充分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核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被上訴人及陳炳鎮等14人所提出原物分割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核與共有物分割為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相違背,尚非可採。

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當,變價後之價金,則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系爭4 建物,其中A1至A5為林張碧霞及其配偶林添福共有,A1建物面積180.73平方公尺;

B1至B2為林家富、林家程共有,B1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

C1至C3為林添壽所有,C1面積74平方公尺;

D1至D3為林福來等2人共有,D1建物面積147平方公尺;

林張碧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8,林添福之應有部分為160 分之1,林家富、林家程之應有部分各為1280分之9,林添壽應有部分為320 分之9、林福來等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64分之1,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能否謂系爭土地不能依上開法條規定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並由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尚非無疑。

原審遽命變賣系爭土地,致林張碧霞等人居住之系爭4 建物,勢非拆除不可,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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