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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洪炳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錦益
簡民弦
王中行
王中全
王中言
陳再榮
邵劉夏
王中立
簡民昂
簡思嫺
簡森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名爵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地於民國97年9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發布「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細部計畫案」編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而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住宅區用地),被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11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
上訴人雖於其後仍陸續匯款與被上訴人以為繳租,惟業據被上訴人簡名爵全部退還,其餘被上訴人亦主張所收受者係租約終止後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難謂租約終止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新租約之合意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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