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847,2018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李正芳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燕巢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5年2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3月7日開工。

詎被上訴人竟以伊分包廠商即訴外人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之負責人楊名裕及顧問魏金夫(下稱楊名裕等2 人),涉嫌在投標前行賄其員工兼評選委員未遂,遭檢察官起訴為由,於97年9 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

復於同年11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然正堯公司係伊之分包廠商,不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2項之規範對象;

而楊名裕等2 人亦非伊之員工或履行輔助人,縱有行賄情事,亦與伊無涉。

且行賄之舉發生在該公司成為伊分包廠商前,伊無監督防免可能。

又系爭工程係公開招標之案件,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縱認終止合法,因被上訴人已沒收押標金,自不得再沒收履約保證金,否則係重複計罰。

況該履約保證金屬損害賠償性質,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應核減為零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44萬5,12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楊名裕等2 人於投標前行賄伊員工兼評選委員,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為同法第59條第2項所規範。

上訴人投標之初提送之工程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既將正堯公司列為統包工程團隊成員,即應為其成員在決標前之行為負責,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依該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

又沒收押標金與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不同,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伊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延誤完工時間四年,造成燕巢地區限電危機,且須在岡山變電所擴建雙繞組60MVA 配電一台及相關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花費2 億3,039萬6,984元,沒收系爭保證金猶不足以填補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於95年3月7日開工,嗣因上訴人分包廠商正堯公司之負責人及顧問楊名裕等2 人,在投標前行賄被上訴人之職員兼評選委員訴外人黃文炫未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楊名裕經法院判處罪刑,魏金夫則因於法院審理中死亡,經判決不受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則上訴人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將所列分包廠商負責人楊名裕及顧問魏金夫於系爭工程決標前,有上開行賄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2、3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2項第4、5款約定,於97年9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又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在確保契約之誠實施行,正堯公司為上訴人統包工程團隊成員,負責工程規劃設計等事宜,係上訴人履約之使用人,上訴人就其在投標過程中之違約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負與自己故意同一責任,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沒收系爭保證金,亦屬有據。

另履約保證金與押標金之規範目的及原因有所差異,被上訴人因正堯公司之行賄行為,不予發還上訴人押標金1,400 萬元,亦非重複計罰。

再者,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後,若有損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足認系爭保證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論被上訴人有無損害,皆得請求。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為維護燕巢地區之穩定供電品質,於岡山變電所擴建系爭設備,支出2億3,039萬6,984 元,此為穩定攸關重大民生利益所添購之應急設置,應屬其所受損害。

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工程人員翁松君之證言,足認自岡山變電所輸電,因距離較遠,受有輸送上電力耗損之損失。

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此損失之金額,但已證明有損失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不能認為其無損害,並審酌系爭保證金未逾預算金額10% ,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5條規定等語,認系爭保證金並未過高而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核減,自非可取。

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44萬5,129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記載「…終止全部契約時,乙方(即上訴人)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

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

賸餘之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俟結算後發還乙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8頁背面),係約定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如須給付逾期違約金或其他違約金,被上訴人得自工程保留款或工程估驗款中扣抵,不足額之部分,得再自應發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中扣抵。

故此項約定自係就履約保證金尚未經沒收充為違約金之情形而言。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履約使用人之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沒收系爭保證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保證金業經被上訴人沒收充為違約金,與上開約定尚得扣抵之履約保證金性質自屬有異,原審竟以該項約定作為認定系爭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