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85,2017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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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
陳威宏律師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

協和證券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協和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

訴外人張秋美、楊椀婷、吳忠和、謝正德、傅寶珠、陳春成、王豐嬌、胡家郎(以下合稱張秋美八人)向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法應由該帳戶本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但協和證券公司之業務人員陳芝嫻(原姓名為陳心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予訴外人唐潤生交易下單,借得伊撥付之融資借款以買進「台芳」、「聚亨」、「鼎大(即原普大)」等有價證券(下稱系爭股票)。

嗣系爭帳戶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伊催補差額未獲付款,處分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所得價金,扣除證券交易稅、證券商手續費等或股票下市無法處分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無法獲償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

協和證券公司之受僱人陳芝嫻因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命令,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刑,是其履行對伊委任事務之處理,顯有故意過失,協和證券公司應負同一責任,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七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即九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十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融資買進彙計表非真正,不能證明其確有撥付融資款。

況依催收金額分帳明細表記載,吳忠和、謝正德、陳春成均有還款記錄,顯見陳芝嫻有取得張秋美八人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伊不負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未及時賣出,造成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

又依被上訴人之內部電腦畫面,顯示張秋美、吳忠和、謝正德、傅寶珠、陳春成、胡家郎已申報結案並未欠款,是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應扣除該六人之違約金額合計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七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協和證券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代理契約,協和證券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張秋美八人申請開立系爭帳戶,陳芝嫻因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命令,經台北地院判刑,上訴後因修正之證券交易法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原法院刑事庭撤銷台北地院判決,而為免訴判決等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以陳芝嫻使用系爭帳戶,接受唐潤生委託下單,違反系爭代理契約約定而請求損害賠償,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代理契約,乃被上訴人將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相關事項委託上訴人處理之有償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就「投資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事項,既授與代理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陳芝嫻原係協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經理,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等業務,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業務人員,與新巨群集團負責炒作股票之唐潤生有業務往來。

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新巨群集團因連續炒作股票資金吃緊,為解除融資壓力並套取資金,遂思以「融資換單」之方式解套,推由唐潤生出面,與有業務往來之證券公司或營業員聯繫,請求提供人頭帳戶買進股票。

陳芝嫻因貪圖業績,受唐潤生請託而提供系爭帳戶,唐潤生利用該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顯見陳芝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應就陳芝嫻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又系爭帳戶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被上訴人經催差額未獲付款,處分系爭股票所得價金,扣除證券交易稅、證券商手續費等或股票下市無法處分後,仍不足清償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四千七百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至系爭帳戶名義人否認為系爭股票交易,但其因維護信用記錄,為部分款項繳納,無從認係其本人使用。

況上訴人應於投資人申辦融資融券業務時,為被上訴人審查係本人申辦,縱陳芝嫻取得系爭帳戶名義人同意而出借使用,亦與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無涉。

再查系爭帳戶均非本人所為交易,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延遲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報撤銷違約,唐潤生簽署併存債務承擔之協議書後,未履行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台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故系爭損害金額經其董事會通過轉銷呆帳,稽之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函意旨,足見被上訴人之電腦備註欄註記「4」,非即為無欠款,上訴人所辯應扣除吳忠和、謝正德、傅寶珠、陳春成、胡家郎、張秋美之違約金額合計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云云,並不足採。

另審酌陳芝嫻提供系爭帳戶予唐潤生融資借款買進系爭股票,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對陳芝嫻行為得指揮監督,然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有過失;

被上訴人未賣出楊椀婷帳戶一百八十張台芳股票及吳忠和帳戶台芳股票八十張,且未以較高價格時賣出謝正德帳戶一百八十張鼎大股票,致未減少損害,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與有過失責任,是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三千七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此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系爭帳戶名義人因維護其信用記錄,為部分款項繳納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而依原證4「催收金額分戶帳明細表」關於聚亨股票記載,吳忠和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還款一千四百六十元、八百九十六元;

謝正德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計有七次還款;

陳春成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分別有八萬六千一百十八元、一百六十萬元之還款記錄。

且被上訴人陳稱:經訴訟向傅寶珠、陳春成追償,因部分還款而結案云云(分見第一審卷七四至七五頁、七七頁、一六三頁、一七七頁、二二九頁;

原審㈠卷四○頁;

㈡卷八五頁;

㈢卷一二○頁)。

又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函之附件二敘明:吳忠和、胡家郎之違約金額各為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結案等節(見原審㈢卷九六頁背面、九八頁)。

準此,吳忠和、謝正德、傅寶珠、陳春成、胡家郎有無為清償等發生債務消滅效力之行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損害是否已扣除該部分?即與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所關頗切,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粗疏。

再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證㈣字第四七九五號函示:證券金融公司得於最高融資比率之下、最低融券保證金成數之上,視客戶信用狀況及有價證券之風險程度,自訂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或暫停該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交易等意旨(見原審㈠卷六三頁),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決定是否要對投資人撥付融資款時,負有實質徵信及風險控管義務云云(見同上卷五九頁),是否可採?此關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亦有再行研酌之餘地。

原審忽略是項抗辯,逕認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負百分之二十比例之責任,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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