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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范秀蓮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上 訴 人 李麗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蓮花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6日簽具借款條 (下稱系爭借款條),向伊等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約定月息 2分,清償期限為同年6月30 日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識上訴人范秀蓮,亦未出具系爭借款條,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縱該借款條係伊簽具,乃上訴人利用伊罹患帕金森症,認知、判斷能力有欠缺情況下所為,應屬無效。
伊已依原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43 號調解事件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所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上訴人李麗凰46萬元,雙方欠款已經結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固可認載有:「…茲向范秀蓮、李麗凰借用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正,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清償,每月利息二分,由中壢市○○路000巷00 樓之0 (下稱系爭房屋)的租金支付,不足之金額由邱蓮花於現金支付。
借款金額於簽字時已由借款人當面點清收訖。
…借款債務人:邱蓮花」之系爭借款條,有關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書寫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惟依上訴人所述其等係於95年、96年間陸續交付借款本金共計125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於98間會算欠款本息共計187萬7,600 元,同意以175 萬元結算,並由被上訴人簽具系爭借款條之情,核與系爭借款條所載借款情形扞格,尚難依該借款條之記載,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
況其等復未證明所言於95、96年間陸續交付借款之事實,且或稱二人借款金額各半,或稱不清楚二人各自出借之款項,自難認其等已交付借款。
另觀諸李麗凰於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0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下稱另件)所提103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㈢狀內容,及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內容,暨李麗凰與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3 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可知李麗凰於另件係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用以抵償因該房地登記於其名下所支出之房地貸款及稅金等,且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各次向其等借款之原因不一,系爭協議書是針對該房地貸款等相關事宜所為,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
縱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亦無從依此認定被上訴人係支付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利息。
另觀諸李麗凰與被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雙方所爭執者係李麗凰代繳系爭房地稅金及5期約10 餘萬元貸款,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按月息3 分計算之利息,自無從憑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 萬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交付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予被上訴人,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人李麗凰雖於原審陳稱:其每月收取系爭房屋租金2萬1,600元,以為被上訴人向范秀蓮借款187萬元 (經協商會算為本件175 萬元)之利息云云 (見原審卷第11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李麗凰上述主張,及范秀蓮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以抵付系爭借貸契約利息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147頁反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交付,並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攻擊方法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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