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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堂
姜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姜雅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3日12時至103年7月3日12時,下稱系爭強制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姜雅琪明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玉堂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竟仍提供系爭車輛予其使用,林玉堂因而於102年9月30日上午6時25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東市中華路 2段與仁義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左轉疏未注意周圍狀況,致與訴外人余德妹(原判決誤為周德妹)發生擦撞,造成余德妹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林玉堂亦為系爭強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伊業依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理賠余德妹之女范玉梅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醫療給付1,070元,爰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范玉梅對林玉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對姜雅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林玉堂、姜雅琪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1,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林玉堂則以:伊曾與上訴人協商以120萬元至140萬元金額和解,惟上訴人要求一次給付,伊無法負擔。
伊業與范玉梅就 系爭事故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成內容給付其113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姜雅琪則以伊曾告誡林玉堂在吊扣駕照期間,不得駕駛系爭車輛,系爭事故係林玉堂擅自駕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強制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姜雅琪則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林玉堂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余德妹死亡,上訴人因而理賠余德妹之女范玉梅死亡給付200萬元及醫療給付1,0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電子公路監理網交通違規查詢結果,可知林玉堂之駕照因酒駕遭吊扣,期間自102年3月19日至103年3月18日。
林玉堂之駕照既遭吊扣,林玉堂、姜雅琪二人雖為夫妻,但感情不睦,姜雅琪殊無會允許其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致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自陷違反同條第5項 規定之理,參以林玉堂於警詢所陳,足見姜雅琪所稱伊有告誡林玉堂不可使用系爭車輛,系爭事故係林玉堂擅自半夜開車所致等詞,為可採信。
至姜雅琪於102年9月30日之警訊,非無可能係基於林玉堂駕照吊扣前之狀態所為,不能憑此單一陳述,即認其允許林玉堂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
亦無從以姜雅琪於104年6月15日陳稱伊車鑰匙是固定放在一個地方,鑰匙是伊和小孩拿得到,林玉堂是拿備份鑰匙等詞,認其默示同意林玉堂使用系爭車輛。
本件無證據認定於林玉堂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姜雅琪仍允許其可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應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林玉堂即非強制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上訴人不得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范玉梅向林玉堂求償。
姜雅琪雖為被保險人,其未同意林玉堂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得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對姜雅琪請求損害賠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原審以如法院認定姜雅琪未同意林玉堂駕駛系爭車輛, 林玉堂非強制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則應由第三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依強制保險法第40條規定負擔給付系爭事故保險金之責,該補償基金會就本件有利害關係,聲請對之告知訴訟(互參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50頁),爰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聲請再開準備程序,俾便告知訴訟(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原審未就該聲請予以處理,卻以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告知訴訟,於法不合(見原判決第14頁),未為訴訟告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瑕疵。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查林玉堂、姜雅琪係夫妻,共同居住於臺東市○○○路000巷00弄00號,林玉堂以姜雅琪所有系爭車輛之備用鑰匙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見原判決第1頁、12頁)。
而共同生活之夫妻,夫妻一方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允許他方使用,衡諸情理,應屬常態,不允許他方使用,方為變態。
原審認上訴人應就姜雅琪同意林玉堂使用系爭車輛負舉證之責,並以其人未盡舉證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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