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872,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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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賀錫敬(即賀鳴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明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魏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賀鳴玉於民國105年5月5 日死亡,其配偶涂又焜、女賀羽嘉拋棄繼承,賀錫敬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可稽,茲據賀錫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賀鳴玉於103 年間委託訴外人張新旺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為同區○○路0段00之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0日由訴外人松高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松高公司)經紀人江瓊姬帶看後,簽訂要約書(下稱要約書),願以新臺幣(下同)4億6,135萬元買受。

經賀鳴玉於翌日簽名承諾要約書,並送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玉惠,依要約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洽商簽立本約之義務,其竟反悔不買,依要約書第8條約定,應給付按成交總價3% 計算之違約金1,384萬0,5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簽署要約書前,松高公司未給與至少3 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要約書第8條不構成契約內容。

且林玉惠非伊之代理人,賀鳴玉簽名承諾之要約書未依第4條第1項約定送達予伊,經伊於103年2月23日撤回其要約,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

且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酌減至0 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賀鳴玉於103 年間委託張新旺出售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0日簽署要約書,願以4億6,135 萬元買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要約書等可稽。

查要約書前言載明:「委託人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證人江瓊姬證稱其將要約書內容唸與被上訴人聽,經其同意始簽名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簽署前已充分了解要約書之權利義務,其抗辯簽要約書前未給與審閱期限云云,尚無足取。

次查要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要約書須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名並送達買方時,雙方即應負洽商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即買方提出承購總價款、付款條件等之要約,經賣方簽名承諾願依該價格出售後,尚須送達買方,始生效力。

惟證人江瓊姬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在福華飯店簽署要約書一式四份,稱其在臺灣最信任林玉惠,本件買賣相關文件皆送與林玉惠後,於當日晚上即出國,伊旋透過涂義德將被上訴人簽署之要約書轉交張新旺,由賀鳴玉簽署後交還二份要約書,伊留存一份,另一份黃色聯交與林玉惠,但不記得有無將賣方簽署之要約書影本交與林玉惠等語,核與證人林玉惠證述情節相符,徵諸證人張新旺證稱:伊發現要約書第9條要約有效期限欄空白,因其上已記載於103年2月底正式簽約等文字,故涂義德請伊自行填寫有效期限為同年2月28日0時後,賀鳴玉始行簽名,伊將一份要約書留與賀鳴玉,剩餘要約書則交回涂義德等語。

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要約書業經賀鳴玉簽章,簽章時間及有效期限欄記載103年1月21日、同年2月28日0時,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要約書上開欄位則為空白,可見被上訴人簽署要約書後隨即出國,要求江瓊姬將僅由被上訴人簽名之一份要約書交由林玉惠保管,嗣江瓊姬將其餘三份要約書交付涂義德及張新旺,張新旺填寫有效期限後交由賀鳴玉始簽名,並留與賀鳴玉一份,其餘二份交江瓊姬,然江瓊姬未將賀鳴玉簽名之要約書交付林玉惠,無法證明要約書已送達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尚難認要約書已生效。

又要約書第6條第3款、第4款約定「若賣方有意授權有巢氏房屋加盟店(即松高公司)可代收定金時,買方於本要約書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即簽章並送達買方後,買方應於24小時內支付定金」、「買方同意受託人可為買賣雙方代理人」等語,該第4款係約定依第3款受託人即松高公司得代賣方收取定金時,始為雙方之代理人,否則即毋庸約定受託人須將賣方親簽之要約書送達買方。

另證人即賀鳴玉之秘書許惠珍證稱,林玉惠打電話僅聯繫系爭房地買賣信託銀行等語,林玉惠證稱江瓊姬轉交未經賀鳴玉簽名之要約書於被上訴人回國後即交與被上訴人等語,足見林玉惠僅係基於服務客戶而代被上訴人收受文件,非被上訴人就該要約書之代理人,亦無代收要約書之權限,且被上訴人不知賀鳴玉已簽名承諾要約書。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出國期間與林玉惠聯絡,已知悉賀鳴玉承諾要約書云云,亦無足取。

再者,要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要約撤回權:買方於要約期間內有撤回權,但賣方已承諾第2條買方之承諾總價款、付款條件及其他要約條件並經受託人送達買方者,不在此限」,經賀鳴玉簽名之要約書既未送達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尚不知悉賀鳴玉已為承諾,即於103年2月23日撤回買受系爭房地之要約,依上開約定,其撤回自屬合法。

綜上,要約書尚未生效,並經被上訴人合法撤回,上訴人依要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1,384萬0,50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江瓊姬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告訴我,本件買賣相關文件都送給林玉惠。

…要約書一式四份可以複寫,被告簽署時賣方並未簽名,所以被告提出之要約書上無賣方簽名」、「要約書有四份,我透過涂義德轉交張新旺後,張新旺表示原告(即賀鳴玉)同意此價格,並將二份要約書交給我,我將一份正本留存,另一份則交給林玉惠」等語(見一審卷第89、91頁、第90頁背面)。

證人林玉惠證稱:「(如何知道出賣人是上訴人賀鳴玉?)要約書有寫,江瓊姬也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我們確定他(即林玉惠)有幫被告(即被上訴人)收文件,如要約書」等語(見一審卷第32頁背面)。

被上訴人似已表示林玉惠有代收本件買賣文件之權限,且林玉惠已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由賀鳴玉簽名之要約書,始知悉賣方為賀鳴玉。

果爾,上訴人主張江瓊姬將賀鳴玉簽名之要約書交付被上訴人代理人林玉惠,要約書已生效,被上訴人反悔不買,應依要約書第8條約定給付系爭違約金等語(見一審卷第137頁背面、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徒以林玉惠僅基於服務客戶為被上訴人收受文件,無代理其收受要約書之權限,及江瓊姬不記得是否將賀鳴玉簽名之要約書轉交林玉惠,遽認要約書尚未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效,被上訴人得依要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撤回要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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