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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慶苗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老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伊父母蔡振玉、蕭足(民國91年10月16日死亡)因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命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蔡振玉、蔡淑真及訴外人蕭文鐘、蔡文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72萬3,542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
伊於65年出嫁,82年起長居加拿大,未與蕭足同居共財,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蕭足死亡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詎被上訴人竟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伊所有固有財產,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以5,008 萬元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嗣於原審變更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房地拍定之價金,於原審更審中又為訴之變更,主張伊就系爭債務已因蔡文祥於104年8月12日為清償而免責,乃被上訴人明知蕭足所遺不動產已足供清償系爭債務,卻執意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致伊受有低價拍定之損害1,592 萬元、支出執行費用52萬423元,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損害355 萬3,6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99萬3,39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兄嫂蔡振玉、蕭足為分析財產涉訟近30年,上訴人為蕭足之女,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有系爭債務,且承認繼承並處分遺產,不得主張僅負有限責任。
系爭房地係蔡振玉及蕭足贈與上訴人,依上訴人經濟狀況負擔系爭債務,並無顯失公平。
蕭足所遺不動產生前已處分多筆,且價值甚低,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況上訴人於100年9月8 日即主張因系爭房地拍定而受有損害,卻遲至104年9月24日始變更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伊損害賠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繼承蕭足之債務,經法院判命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固有系爭房地,經以5,008 萬元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已因連帶債務人蔡文祥為清償而免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蕭足於91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審酌上訴人於65年結婚,82年起長居加拿大,於68年間被上訴人與蔡振玉分析財產時,已出嫁3 年,87年被上訴人對蕭足提起訴訟時,已移居國外5 年,自82年起每年停留國內時間均不長等情,固堪認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與蕭足無同居共財之情。
惟觀之上訴人於蕭足死亡後,既以繼承人之地位承受相關訴訟,並就蕭足之遺產於93年7 月30日辦理協議分割,且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兄蕭文鐘證述上訴人知悉蕭足與被上訴人間訴訟等各情,足見上訴人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並已承認繼承及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該債務之責,顯失公平,自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另依上訴人所提蕭足之遺產(不動產)現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備註欄所載,可知其中6 筆土地已抵繳稅款或於生前贈與蔡振玉,難認得為執行標的;
另2筆高雄市大寮區房地市價約700萬元,遠低於系爭債務;
至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地,經鑑價雖達4,016萬2,185元,然該鑑價係在被上訴人聲請執行系爭房地之後。
以上開核定通知書所載蕭足遺產金額為6,880 萬4,623 元,扣除已抵稅及贈與土地之金額4,750萬3,204元後,僅餘2,130萬1,419元,被上訴人認蕭足之遺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尚符常情。
上訴人主張蕭足所遺不動產現值達1億1,000餘萬元,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再依蕭足之繼承人所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上開濟南路房地分歸蕭文鐘取得,及蕭文鐘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該房地係其賴以居住之唯一財產,請被上訴人先執行其他債務人財產等語,則被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固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難認係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既無明知或疏於查估蕭足之遺產已足供清償系爭債務,其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況依上訴人所提 100年9 月8日書狀稱系爭房地以5,008萬元拍定,致固有財產之所有權無法回復等語,可認其於斯時已知系爭房地遭拍定而受有損害,迄104年9月24日始為訴之變更,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其於另件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後,始知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1,999萬3,393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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