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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法定代理人 韋彰武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欽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張太祥律師
黃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4年5月9日、96年1 月18日及98年3 月18日簽訂臺北市松山區第二期重劃區世貿第二展覽館暨停車場及其基地租賃契約(下分稱94年租約、96年租約、98年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被上訴人,作為展覽場地及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租期分別自94年5 月16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96年5月16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98年5月16日起至99年5 月15日止。
依94年租約第6條、96年及98年租約第8條(下合稱系爭約款)約定,地價稅、房屋稅由伊負擔外,其他法定稅捐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伊因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下稱系爭租金),向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繳納自94年5 月16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之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1,325萬2,483 元(下稱系爭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爰依系爭約款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181萬1,183元自98年9 月15日起,其餘144萬1,30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均認出租系爭不動產無須繳納營業稅,系爭租約是否應繳納營業稅,應依營業稅法之規定。
而我國自77年起改採營業稅內含制,國稅局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徵收之系爭營業稅亦以租金金額內含5%營業稅之方式計算,伊所繳納租金已內含營業稅。
雖系爭土地之公開標租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辦理,但上訴人是否將租金收入編列預算及解繳國庫,伊無從知悉,上訴人逕將其未編列預算及解繳國庫而遭追徵營業稅之不利益轉嫁由伊負擔,顯違誠信原則。
另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1、2項、第15條第1、3項規定,上訴人應出具發票或收據載明銷項稅額,以供伊作為進項稅額而與伊銷項稅額扣減,上訴人既未為之,亦違反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進項稅額不能與銷項稅額互抵之損害,並據以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營業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管理之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展覽場地及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租期自94年5月16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
系爭約款約定出租之土地應納之土地稅、建物應納之房屋稅由出租人負擔,其他法定稅捐由承租人負擔。
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均認出租系爭不動產毋須繳納營業稅,嗣於98年6 月23日國稅局通知上訴人補繳營業稅,上訴人業已補繳系爭營業稅,其中1,181萬1,183元部分,上訴人曾於98年8 月24日函催被上訴人補繳,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98年租約之履約保證金轉抵99年租約之履約保證金,並同意被上訴人以99 年租約之履約保證金轉抵100年租約之履約保證金。
國稅局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徵收之營業稅係以租金數額內含5%營業稅之方式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析繹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缺乏包含營業稅之文字,又依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要加計營業稅,通常會先約定銷售額再計算銷項稅額,系爭租約不僅未提及租金是否計徵營業稅,且係按被上訴人參與公開標租之得標金額直接折算每月租金數額,顯未涉及營業稅,況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均認知此類型之出租行為不用繳納營業稅,徵之常情,豈可能以內含營業稅之數額作為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應付租金,被上訴人所繳納系爭租金並不含營業稅。
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則有明文。
上訴人係依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公開標租,依財政部函示,各級政府機關經營之特種基金,編列單位預算且收入全數解繳公庫之政府機關,始准免徵營業稅,否則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在公開標租系爭不動產時,尚且不知依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公開標租所得租金撥充臺北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之行為應繳納營業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營業稅之產生,肇因於上訴人未將系爭租金收入編列預算並繳入國庫,尚非無據,且被上訴人僅為一般投標廠商,就系爭租金收入是否編列預算、臺北市平均地權基金之如何運用,及撥充該基金之租金是否繳入國庫,均無置啄餘地,無從於投標及締約時預見出租系爭不動產日後將有營業稅產生,上訴人未查明是否免徵營業稅,誤認出租系爭不動產不用繳納營業稅而對外公開標租,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迨臺北市政府向財政部申請釋疑後,始通知被上訴人補繳租金收入之營業稅,98年租約期滿時,復同意98年租約之履約保證金轉抵99年租約之履約保證金而未扣除系爭營業稅,已使被上訴人產生承租系爭不動產所應給付之對價即系爭租金總額而無庸負擔營業稅之信賴。
且被上訴人投標時並未預見日後應額外負擔系爭營業稅即無可能列入投標之評估範圍,上訴人嗣依系爭約款轉向被上訴人請求,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訴人將系爭營業稅之不利益轉嫁予被上訴人,其行使權利非無誠信原則之違反。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稅本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民法第427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本院65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例參照)。
系爭約款約定出租之土地應納之土地稅、建物應納之房屋稅由出租人即上訴人負擔,其他法定稅捐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而營業稅係針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所課徵之法定消費稅,依系爭約款似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果爾,上訴人依系爭約款主張兩造租賃關係所生系爭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可否謂非正當行使權利,而係違反誠信原則?非無進一步研討餘地。
又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係上訴人依據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為之,復為原審所認定,該條第3項規定: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則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租金,似非得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全數解繳國庫,原判決謂系爭營業稅之產生,肇因於上訴人未將系爭租金收入編列預算並繳入國庫所致,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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