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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黃明湧(兼賴招茵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璿(即賴招茵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宇(即賴招茵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許婉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亞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賴招茵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明湧、黃世璿、黃坤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渠等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明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4月29日信託予其配偶即賴招茵(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同年月30日為信託登記。
訴外人王振宏於同年9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9月20日,黃明湧為替王振宏擔保,於99 年9月1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王振宏若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時,願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 平方公尺(計算應有部分000000分之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以為代物清償。
王振宏屆期未清償,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黃明湧履行未果。
黃明湧簽立系爭同意書違反誠信原則,害及伊權益,屬詐害行為,況黃明湧與賴招茵為配偶關係,縱撤銷其間系爭信託行為,不致害及第三人,爰依系爭同意書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撤銷黃明湧與賴招茵間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信託行為,賴招茵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明湧所有。
黃明湧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黃明湧、賴招茵間系爭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非出於通謀,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應屬無效。
爰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信託行為及代位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黃明湧與賴招茵間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
賴招茵將佳里地政事務所前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分之00000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並將原訴列為備位之訴,惟聲明改為撤銷黃明湧與賴招茵間101年10月1日系爭土地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
賴招茵將佳里地政事務所前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黃明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分之00000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黃明湧、賴招茵出資購買,並非王振宏購買後所借名登記,黃明湧與賴招茵間信託之目的,係為出售土地獲利,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系爭信託時間為99年4月30 日,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代物清償契約,均在系爭信託行為後,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逾1 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之。
另黃明湧係應被上訴人及王振宏之要求,經訴外人王竹涵授權後始簽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僅對王竹涵發生代理之效力,黃明湧對於被上訴人不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上述先位聲明,係以:王振宏與訴外人陳豐農於98年11月24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由王振宏以總價142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因王振宏當時信用不佳,為避免衍生其他債務糾紛,遂改以女兒「王竹涵」名義購買,並請黃明湧幫忙貸款,而由「王竹涵」與黃明湧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又被上訴人與王振宏於99年9月15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願貸與王振宏500萬元,清償期限:101年9月20 日;
而黃明湧亦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王振宏屆期(101年9月20日)未清償被上訴人500萬元債務時,願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作為代物清償,均經公證。
又系爭土地先於99年4月26 日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該本金利息全由王竹涵清償,有系爭協議書第4條可據,可見系爭土地係王振宏一人所購買,王振宏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予黃明湧。
而委託出售系爭土地僅須交付仲介公司即可,惟黃明湧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土地申請信託登記予賴招茵;
且於101年9月26日以內湖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台端權利,我一定會替您把關」等語,嗣於101年10月1日將自益信託,變更受益人為黃明湧之子黃世璿。
另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內容:「雙方同意授權信託賴招茵辦理系爭土地…向他家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及出售並管理上開土地屬實。
授權人黃明湧、王振宏、王竹涵」等語,係於99年4月30日始出具,已在成立信託契約後,其主要目的在於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及出售,並無要求成立信託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招茵;
可見黃明湧、賴招茵不無企圖逃避王振宏之管理、處分或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有脫法逃避性質之消極信託之嫌,其又拒不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或移轉相當於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可見黃明湧、賴招茵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王振宏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992平方公尺(按應計算相當於該面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拒絕繼續繳納銀行貸款,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係黃明湧出資共同購買,黃明湧的資金有部分是來自賴招茵,王振宏僅係參與系爭土地之投資(插股)並承諾購買土地之貸款由其負責繳納云云,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黃明湧、賴招茵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應予准許。
而黃明湧怠於對賴招茵行使回復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3條、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代位黃明湧請求賴招茵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黃明湧並應將系爭土地相當於面積99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000000分之00000)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是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位之訴,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勝訴及預備之敗(勝)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
第一審法院就被上訴人之起訴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並於原審追加先位之訴,及將第一審敗訴部分「更正」為前揭備位聲明,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追加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卻未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判決,已有未合。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又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故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必要範圍為限,如行使代位權之結果,已足保全其債權時,即不得更為代位行使其他權利。
黃明湧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王振宏若屆期未清償所欠500 萬元借款債務時,願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992 平方公尺移轉與被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
則被上訴人以黃明湧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賴招茵,致影響被上訴人前揭移轉土地權利之行使者,是否僅該992 平方公尺?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被上訴人有何確認利益?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之範圍,倘僅該992 平方公尺,而不及於其他,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確認黃明湧、賴招茵間就系爭土地「全部」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及賴招茵塗銷該土地全部之信託登記,理由何在?另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是否能以黃明湧、賴招茵間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有效與否作為確認之標的?亦滋疑義,原審未予闡明,並有可議。
末查授權書之內容,已載明同意授權「信託」賴招茵辦理系爭土地抵押貸款手續及出售並管理系爭土地屬實等語,所稱之「信託」,係何所指?如僅係授權向銀行辦理貸款及出售,則載明「授權」即可,何以列有「信託」乙語,且恰與黃明湧前一日申請信託登記予賴招茵之情形相符?乃原審未遑細究,遽以授權書係黃明湧、賴招茵申請信託登記後一日所簽訂,且僅授權為辦理貸款及出售為由,認黃明湧、賴招茵係為逃避王振宏請求返還,而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再被上訴人更正之備位聲明,與起訴之聲明,其撤銷之標的、請求之土地面積均有不同,且原聲明請求賴招茵「移轉」系爭土地992 平方公尺予黃明湧,後聲明則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全部,是否僅係聲明之更正,尚有疑義,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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