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參 加 人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
被 上訴 人 葉千鳳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負責人吳鉦偉原為夫妻,經吳鉦偉借名登記為參加人之名義負責人,其於民國101年8月間以避債為由與吳鉦偉辦理假離婚,嗣佯稱已與訴外人蘇天賜談妥購買參加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吳鉦偉以買方須將該房地出租予其繼續經營1 年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條件後,被上訴人即將(出租人為參加人,承租人為上訴人之原係)空白租賃契約書交予吳鉦偉簽署,由訴外人盧渟媗(被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女)擅以雙方代理之方式,於101年10月31 日持往訴外人古瑞玉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公證,復於102年5月間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持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下稱公證書等文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7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伊遷交系爭房地。
惟伊已撤銷受詐欺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租約公證復未經吳鉦偉同意,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持該公證書等文件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
況被上訴人係以參加人之繼受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之規定而無效。
縱認系爭租約為有效,被上訴人亦未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從取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亦不得持公證書等文件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即令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有效,其嗣已與上訴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後租約)以取代系爭租約,該後租約未經公證,被上訴人尤不得再執公證書等文件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係伊於92年7月9日出資設立,伊與吳鉦偉離婚時已協議各自保有名下財產,參加人之股權屬伊所有。
離婚後,吳鉦偉即以個人及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委任盧渟媗為代理人,於101 年10月31日就系爭房地與參加人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無受詐欺或無效之情。
嗣伊於102年5月間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由伊繼受為該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之當事人。
兩造於102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後租約,僅在確認由伊繼受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並非另成立新租約,不得否認該公證書之效力。
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至,上訴人拒不搬遷,伊得據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本於公證書等文件繼受人之地位,以系爭租約租期屆至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證人盧渟媗、蘇天賜之證述,再參諸系爭租約、公證卷宗等資料,足認上訴人及參加人確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盧渟媗已合法取得其等雙方代理之授權,並未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
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呂煌元之證述,及參加人設立登記、董事暨股東異動資料,均無法證明吳鉦偉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參加人之負責人。
吳鉦偉與被上訴人離婚時,約定雙方離婚後各自保有名下財產,系爭房地屬參加人名下資產,上訴人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25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地租回使用,無悖於情理。
參加人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空言彼等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皆屬無效云云,殊無足取。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102年5月24日與之簽訂系爭後租約,足見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非另行成立新租約。
上揭公證書確載有租期屆滿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且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被上訴人確於102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其執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地,並無不合。
上訴人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之翌日,與上訴人簽訂另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後租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1、12頁)。
而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參加人,承租人為上訴人;
系爭後租約之承租人為上訴人,出租人則為被上訴人,其契約當事人本有不同。
另系爭租約共計16條,與系爭後租約共計20條,亦有不同(見一審卷第137頁至143頁;
第232頁至235頁);
再參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該後租約第5條約定押租金則為50萬元,二者條件並非相同等各情(見同上卷第140、232頁),得否逕認兩造簽訂系爭後租約,僅在「確認」由被上訴人繼受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並非另成立新租約?尚茲疑義。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已重新簽訂系爭後租約取代系爭租約,該後租約未經公證,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公證書等文件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見一審卷第254 頁),是否全然無足取?仍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