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905,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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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德商班德器具有限公司(BENDEL WERKZEUGE INH.
法定代理人 本德爾法蘭克(FRANK BENDEL)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威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玄亨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被 上訴 人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有記
上列4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參 加 人 銓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經原法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第一審之判決,並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被上訴人玄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玄亨公司)應移除企業網站關於系爭產品系列之網頁;

㈢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含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行為之判決,經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就其中㈠、㈢部分提起上訴,並就㈠部分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315萬元本息,核係上訴第三審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該擴張部分(即165萬元本息),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澤公司)產製由被上訴人玄亨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1 ,經與上訴人受讓取得之第M369195 號「迴力噴鎗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為文義比對,其要件1c無法為系爭專利之要件1C 之文義所全部讀取,不符文義侵害。

又系爭產品1 係利用固定套管致使軸承外環無法轉動,由複軸承內環帶動樞接管及彎折管旋轉;

系爭專利則藉由固定輸送管使軸承內環無法轉動,由軸承外環帶動套管及彎折管旋轉。

二者構件採用之固定形態及連結關係有別,採取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1C之均等範圍。

又因二者之噴頭組件整體結構及組成構件配置關係,實質不同,無置換可能性或容易性,亦非機械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簡易改變結構連結關係,所能輕易完成,尚難認定屬非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另系爭產品2至5 之套管與輸送管並無法相對轉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 部分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又其噴鎗頭部難以拆解,難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實質差異。

是系爭產品2至5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之M442886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被證8),上訴人已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意見,並經原審提示全案卷證諭命兩造辯論,上訴人則引用前揭第一審之陳述(見一審卷㈠341、342頁、原審卷191 頁),並無未為適當揭露及命當事人辯論,即採為裁判基礎之情事。

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始提出陳炯錄著「機械元件設計」節本、張家驥著「軸承的應用與潤滑」節本等新證據,依法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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